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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蕭素珠
蔡鼎祿
蔡協霖
蔡子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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