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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如土地上有建物,亦應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或房屋稅籍資料;
並提出系爭龍帝段55、66地號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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