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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筱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恩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犯罪而直接發生者而言,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倘非經檢察官或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95萬4,000 元。
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4,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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