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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張慶士
高榮和
高揚為
高國章
林在
林瑞文
黃淑玲
黃仁杰
許文賓
陳許敏
陳順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並非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且原告請求先行移付調解,經被告以民國110 年7 月20日屏府城工字第11026144400 號函表明其無調解之意願,原告即應依法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其各自請求之補償金數額或有相異,惟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47,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320 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㈠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㈢原告各自承租前項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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