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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黃上榮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恩憲、徐睿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57 號、第4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157,558 元,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7,5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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