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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朱星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6,824元【計算式:312.35平方公尺×41,000元×3230/3240 ≒12,766,8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24,3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郭美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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