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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王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盛興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低於上開土地之價額396 萬8,317 元【計算式:(121.66+1958.78+3755.32)×680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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