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楊金福
嚴楊金珠
楊美珠
楊美絨
潘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新台幣(下同)867,268 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核定為4,336,340 元(計算式:867268×5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㈠原告與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