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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陳祿穎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隆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589元、2 萬1000元,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另案審結),合計標的金額為3 萬65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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