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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黃文福
被 告 許清權
許清龍
黃周美
許陳秀美
黃金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19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 元,以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3,367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有應有部分,2,200 ×2,191 ×1/6 =803,3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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