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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2號
再 審原 告 陳坤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朱繐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2,13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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