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妨害原告名譽,遭刑事判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陳述略以:伊確實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如附表一編
- (二)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留言,是在106、107年
- (三)被告復辯稱:伊第1篇留言沒有明確指涉原告,伊這樣的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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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怡
被 告 呂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於臉書網站「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論壇)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嗣具狀於道歉啟事中補充刑事確定判決案號,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論壇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刪除(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經核上開增補道歉啟事內容之部分,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至於追加請求刪除文章、留言之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因妨害原告名譽,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孰料被告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於系爭論壇,與網路暱稱「楊進雄」之人對話時,以「臭肚魚…牠不是人~ 牠自己沒有腳走不動…見不得別人好手好腳只能當臭肚魚」之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 )侮辱原告,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案件(下稱109 易242 案件)審理,被告雖於該刑案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向原告道歉,因此獲得輕判,惟事後並未道歉,反再於109 年10月11日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句,再次以「臭肚魚」辱罵侮辱原告,顯無悔改之心,為此原告乃聲請檢察官就前開刑案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案件刑事判決(下稱110 上易31案件)認被告選用以非人稱之「牠」、「不是人」、「臭肚魚」刻意針對原告,自有輕蔑、貶損原告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因而撤銷原判決,加重改判,是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且使原告之專業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系爭論壇塗鴉牆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
(三)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陳述略以:伊確實有在108 年1 月10日留言,但沒有明確指涉原告,伊這樣的留言,他人應該看不出伊在說是何人,因為伊是在講批鎮長是坐車而非步行的那些人。
又原告說伊在109 年10月11日有留言侮辱他,但這應該是106 或107 年的留言,原告之前有拿這個留言去告過我,這篇留言伊是在跟訴外人楊進雄討論釣魚的事情,跟侮辱無關。
另原告提到的留言中的「她」,並不是伊說的,而是楊進雄。
原告有些告我的部分,都已經超過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前於108 年1 月1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留言,亦曾在系爭論壇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留言,均為其所不爭執,且有臉書網頁截圖、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
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留言,經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9 易242 案件、高雄高分院以110 上易31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各該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可信真實。
(二)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留言,是在106 、107 年間,原告有拿該留言告過我,且原告提告已超過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前曾對被告之侮辱性留言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除與本件相關之前開刑事判決外,本院僅查得被告曾於106 年8 月間以「髒螺絲」文字辱罵原告而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外,別無其他民刑事案件審判紀錄,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已經遭提告之資料供參酌,其所辯不能採信。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 臉書網頁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係在109 年10月29日上網查知該篇留言,被告留言日期為10月11日,雖無顯示留言年度,但依留言下方訴外人楊進雄回應時顯示2 週字樣,據此可推知被告之留言應於同年度,即於109 年10月11日留言無訛,從而,被告首開辯述之詞,尚不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第1 篇留言沒有明確指涉原告,伊這樣的留言,他人應該看不出伊在說是何人,因為伊是在講批鎮長是坐車而非步行的那些人,第2 篇留言是跟楊進雄在討論釣魚的事云云。
然查,被告曾於108 年8 月21日在系爭論壇留言:「蛻變~ 淺淺- 麗絲- 律師- 張怡- 章魚~ ?」、「- 八爪- 臭肚魚- 垃圾魚」,此外,復在訴外人楊進雄留言批評原告參選恆春鎮長期間之作為時,被告多次留言回應:「當恆春人都是吃素的哦! 我就專吃臭肚魚…」、「臭肚魚又出奧步了哦! 」、「為什麼叫臭肚魚,就是殺的時候,打開肚子腥味特別重」、「臭肚魚這陣子很忙到處跑法院高雄法院屏東法院潮州簡易法院~ 向無辜不懂法…」、「因應推廣恆春半島海鮮建議在北門廣場辦個吃~ 章魚' 臭肚魚比賽…」、「臭肚魚真是專門製造假消息的這種核安演習已經十幾年了~ 怎麼可能鎮民一次…」等文句(見本院卷97至109 頁),故從被告上開留言可知,「臭肚魚」應為被告所專門創設、用以暗指原告滿肚子齷齪心思之不雅、侮辱性代稱,再觀附表一編號1 留言之前後文:「(被告):怎不見~ 臭肚魚」、「(楊進雄):此人據說一直妄想看看官司能否如她意?已宣布要選鎮長了,而且還要人緊盯鎮長有沒有偷偷坐車?以為人家會像她用奧步一樣?」、「(被告):也不能怪牠~ 因為牠不是人~ 牠自己沒有腳走不動…見不得別人好手好腳~ 只能當~ 臭肚魚」、「(楊進雄):不要污辱臭肚魚,煎的話很好吃,用垃圾魚,顧名思義,只自己利益好就好管別人怎麼死的?這種人不是垃圾是什麼?」;
及編號2 留言之前後文:「(被告):昨天海裡釣到一條臭肚魚中午把牠幹掉了下午賣臭豆腐的來了叫了一盤也吃了各位釣友有試過吃完臭肚魚再吃臭豆腐的嗎?」、「(楊進雄):白癡啊你,臭肚魚很好吃」、「(被告):臭豆腐也很好吃- 哈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楊進雄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留言內容,本就是針對原告而來,非關他人,亦與釣魚無涉,從而,被告於公開之網站論壇刻意以非人稱之「牠」、「不是人」、「臭肚魚」等帶有歧視性語句指稱原告,造成輕蔑、貶損原告人格之結果,即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系爭論壇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文句之行為,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首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經查: 1、本件被告於系爭論壇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文句,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將之刪除,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係合理、適當之處分,得予准許。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按依首開法律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就妨害名譽行為之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審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
經查,本件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內容之文字,固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惟對於被告前開文字,並無引來其他文章閱覽人對於原告之負面留言、文字評價,且案發迄今時隔已久,其間恆春地區新聞眾多,再基於臉書文章更新快速特性,以一般人心態,縱曾閱覽被告其文,衡情亦因時間久遠及紛繁時事而趨淡忘,諒無再經喚回舊有回憶之虞,是以判命被告賠償慰藉金及刪除其文,已足填補原告損害及杜絕損害之繼續發生,應無再刊登原告所擬如附表二道歉啟事之必要。
況且該道歉啟事,其內容簡短,具體人時事物付之闕如,常人觀之僅顯突兀疑竇,未能得知其中緣由端倪,對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毫無助益,故亦非屬適當,是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系爭論壇塗鴉牆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
(三)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留言。
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被告於臉書網站「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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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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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月10日 │臭肚魚…牠不是人~ 牠自己沒有腳走不動│
│ │ │…見不得別人好手好腳只能當臭肚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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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10月11日 │昨天海裡釣到一條臭肚魚中午把牠幹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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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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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呂國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於「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公│
│共論壇」以侮辱性字眼(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刑│
│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侵害張怡小姐之名譽,徒增張怡小姐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
│重致歉。 │
│ 道歉人:呂國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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