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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戴家鴻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戴水池
訴訟代理人 張月女
被 告 戴振德
戴豊利
戴新挽(兼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張金對
劉嘉銘
戴文賓
戴文志
戴昀荏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洲
被 告 戴榮關
戴文輝(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戴文福(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戴文諒(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戴淑敏(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戴明沿(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戴明朝(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戴明印(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尤秋蓮(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王孟文(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王思琳(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陳金蘭(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戴湘玉(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中信(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被 告 戴麗方(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承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
世祥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之繼
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柏堅
李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新挽、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陳金蘭、戴中信、戴湘玉、戴麗方、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分別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及同段四十七之十地號、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水池、張金對、戴文賓、戴文志、戴昀荏、戴文洲、戴榮關、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湘玉、戴麗方、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水池、戴振德、戴豊利、戴新挽、張金對、劉嘉銘、戴文賓、戴文志、戴昀荏、戴文洲、戴榮關及被繼承人袁戴色所共有,至同段47-10 地號、面積1,538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同段47-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戴水池、戴振德、戴豊利、張金對、戴文賓、戴文志、戴昀荏、戴文洲、戴榮關及被繼承人戴清月所共有(兩造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
茲本件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現況係雜草、樹木叢生,其中鄰地之同段47-7、47-9地號土地均為砂尾路,至南側之同段735 地號土地則為產業道路,另上方之同段728-3 地號土地則係水利用地,均可對外聯通。
是以,倘採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 日屏恆地二字第 110305659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本件土地,則該方案非僅與共有人意願大抵相符,並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不致使本件土地於分割後之任何土地形成袋地。
況且,本件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
此外,其中共有人袁戴色、戴清月俱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於同段47-8、47-10 地號土地所遺應有部分56分之1 、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 、5 、6 項前段規定,訴請合併分割本件土地。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戴水池、張金對、戴文賓、戴文志、戴昀荏、戴文洲、戴榮關、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湘玉、戴麗方、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均稱:同意就本件土地以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
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復為同法第第824條第5 、 6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查同段4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水池、戴振德、戴豊利、戴新挽、張金對、劉嘉銘、戴文賓、戴文志、戴昀荏、戴文洲、戴榮關及被繼承人袁戴色所共有,至同段47 -1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戴水池、戴振德、戴豊利、張金對、戴文賓、戴文志、戴昀荏、戴文洲、戴榮關及被繼承人戴清月所共有(兩造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另本件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而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就本件土地為合併分割。
此外,其中共有人袁戴色、戴清月均已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11月23日墾企字第1071004196號函、110 年5 月24日墾企字第1100006302號函、本院89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2月4 日桃院祥家堂109(行政) 字第1092002059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39至76、97至181 、187 至189 、217 及349 頁)存卷為憑。
末者,被繼承人袁戴色之配偶袁世祥為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以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袁戴色、戴清月再轉繼承人戴能四之配偶江愛美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權等節,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7日屏恆戶字第109304080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189 、197 至199 及337 頁)附卷可稽,足認江愛美已拋棄本件土地之遺產繼承權。
承上,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袁戴色、戴清月於同段47- 8 、47-10 地號土地所遺應有部分56 分之1、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現況係雜草、樹木叢生,其中鄰地之同段47-7、47-9地號土地均為砂尾路,至南側之同段735 地號土地則為產業道路,另上方之同段728-3 地號土地則係水利用地,均可對外聯通等各情,經核閱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91至95、390-1 至390-7 、 383 及401頁)存卷為憑。
是以,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本件土地,非僅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且各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均不致形成袋地,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此外,本件多數共有人間或具親誼關係,抑或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非鉅,難以有效利用,是由其等分別就所分配之如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意願。
業如前述。
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本件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本件土地之合併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原告並取得多數分割後之土地而得能妥善使用。
復斟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卷第 405頁)等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913元(計算式:裁判費19,513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400 元=21,913元)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本件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地號 │ 47-8 │ 47-10 │ 備註 │
│ ├────┼──────┴──────┤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
│ 1 │戴水池 │32分之1 │32分之1 │ │
├──┼────┼──────┼──────┤ │
│ 2 │戴振德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 3 │戴豊利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 4 │戴新挽 │56分之1 │ X │ │
├──┼────┼──────┼──────┼───┤
│ 5 │戴新挽 │56分之1 │ X │被繼承│
│ │戴文輝 │(公同共有)│ │人袁戴│
│ │戴文福 │ │ │色之繼│
│ │戴文諒 │ │ │承人 │
│ │戴淑敏 │ │ │ │
│ │戴明沿 │ │ │ │
│ │戴明朝 │ │ │ │
│ │戴明印 │ │ │ │
│ │尤秋蓮 │ │ │ │
│ │王孟文 │ │ │ │
│ │王思琳 │ │ │ │
│ │陳金蘭 │ │ │ │
│ │戴中信 │ │ │ │
│ │戴湘玉 │ │ │ │
│ │戴麗方 │ │ │ │
│ │國軍退除│ │ │ │
│ │役官兵輔│ │ │ │
│ │導委員會│ │ │ │
│ │屏東縣榮│ │ │ │
│ │民服務處│ │ │ │
│ │即袁世祥│ │ │ │
│ │之遺產管│ │ │ │
│ │理人 │ │ │ │
├──┼────┼──────┼──────┼───┤
│ 6 │張金對 │32分之1 │32分之1 │ │
├──┼────┼──────┼──────┤ │
│ 7 │劉嘉銘 │56分之4 │ X │ │
├──┼────┼──────┼──────┤ │
│ 8 │戴文賓 │128分之1 │128分之1 │ │
├──┼────┼──────┼──────┤ │
│ 9 │戴文志 │128分之1 │128分之1 │ │
├──┼────┼──────┼──────┤ │
│10 │戴文洲 │128分之1 │128分之1 │ │
├──┼────┼──────┼──────┤ │
│11 │戴昀荏 │128分之1 │128分之1 │ │
├──┼────┼──────┼──────┼───┤
│12 │戴家鴻 │168分之115 │3分之2 │ │
├──┼────┼──────┼──────┼───┤
│13 │戴榮關 │32分之1 │32分之1 │ │
├──┼────┼──────┼──────┼───┤
│14 │戴新挽 │ X │8 分之1 │被繼承│
│ │戴文輝 │ │(公同共有)│人戴清│
│ │戴文福 │ │ │月之繼│
│ │戴文諒 │ │ │承人 │
│ │戴淑敏 │ │ │ │
│ │戴明沿 │ │ │ │
│ │戴明朝 │ │ │ │
│ │戴明印 │ │ │ │
│ │尤秋蓮 │ │ │ │
│ │王孟文 │ │ │ │
│ │王思琳 │ │ │ │
│ │陳金蘭 │ │ │ │
│ │戴中信 │ │ │ │
│ │戴湘玉 │ │ │ │
│ │戴麗方 │ │ │ │
│ │國軍退除│ │ │ │
│ │役官兵輔│ │ │ │
│ │導委員會│ │ │ │
│ │屏東縣榮│ │ │ │
│ │民服務處│ │ │ │
│ │即袁世祥│ │ │ │
│ │之遺產管│ │ │ │
│ │理人 │ │ │ │
├──┼────┼──────┼──────┼───┤
│ │合計 │ 1分之1 │ 1分之1 │ │
└──┴────┴──────┴──────┴───┘
附表二(本件土地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
┌──┬─────┬────────┬───────┬───────┬────────┬────┐
│編號│ 地號 │ 甲 │ 乙 │ 丙 │ 丁 │ 備註 │
│ ├─────┼───┬────┼───┬───┼───┬───┼────┬───┼────┤
│ │ 姓名 │ 應有 │ 面積 │ 應有 │ 面積 │ 應有 │ 面積 │ 應有 │ 面積 │ │
│ │ │ 部分 │ │ 部分 │ │ 部分 │ │ 部分 │ │ │
├──┼─────┼───┼────┼───┴───┼───┴───┼────┴───┤ │
│1 │戴家鴻 │1分之1│ 1437 │ X │ │ │ │
├──┼─────┼───┴────┼───┬───┤ │ │ │
│2 │張金對 │ │200532│ 200 │ │ │ │
│ │ │ │分之 │(依應│ │ │ │
│ │ │ │66844 │有部分│ │ │ │
├──┼─────┤ ├───┤比例維│ │ │ │
│3 │戴文賓 │ │200532│持共有│ │ │ │
│ │ │ │分之 │) │ │ │ │
│ │ │ │16711 │ │ │ │ │
├──┼─────┤ ├───┤ │ │ │ │
│4 │戴文志 │ │200532│ │ │ │ │
│ │ │ │分之 │ │ │ │ │
│ │ │ │16711 │ │ X │ │ │
├──┼─────┤ ├───┤ │ │ │ │
│5 │戴文洲 │ │200532│ │ │ │ │
│ │ │ │分之 │ │ │ │ │
│ │ │ │16711 │ │ │ X │ │
├──┼─────┤ ├───┤ │ │ │ │
│6 │戴昀荏 │ │200532│ │ │ │ │
│ │ │ │分之 │ │ │ │ │
│ │ │ │16711 │ │ │ │ │
├──┼─────┤ ├───┤ │ │ │ │
│7 │戴榮關 │ │200532│ │ │ │ │
│ │ │ │分之 │ │ │ │ │
│ │ │ │66844 │ │ │ │ │
├──┼─────┤ ├───┴───┼───┬───┤ │ │
│8 │戴振德 │ │ │22118 │ 221 │ │ │
│ │ │ │ │分之 │(依應│ │ │
│ │ │ │ │8913 │有部分│ │ │
├──┼─────┤ │ ├───┤比例維│ │ │
│9 │戴豊利 │ │ │22118 │持共有│ │ │
│ │ │ │ │分之 │) │ │ │
│ │ │ │ │8913 │ │ │ │
├──┼─────┤ │ ├───┤ │ │ │
│10 │劉嘉銘 │ │ │22118 │ │ │ │
│ │ │ │ │分之 │ │ │ │
│ │ │ │ │4292 │ │ │ │
├──┼─────┤ X │ ├───┴───┼────┬───┤ │
│11 │戴水池 │ │ │ │28056 分│ 281 │ │
│ │ │ │ │ │之6685 │(依應│ │
├──┼─────┤ │ │ ├────┤有部分│ │
│12 │戴新挽 │ │ │ │28056 分│比例維│ │
│ │ │ │ │ │之1073 │持共有│ │
├──┼─────┤ │ │ ├────┤) ├────┤
│13 │戴新挽 │ │ │ │28056 分│ │被繼承人│
│ │戴文輝 │ │ │ │之1073 │ │袁戴色之│
│ │戴文福 │ │ │ │(公同共│ │繼承人 │
│ │戴文諒 │ │ │ │有) │ │ │
│ │戴淑敏 │ │ │ │ │ │ │
│ │戴明沿 │ │ │ │ │ │ │
│ │戴明朝 │ │ │ │ │ │ │
│ │戴明印 │ │ │ │ │ │ │
│ │尤秋蓮 │ │ │ │ │ │ │
│ │王孟文 │ │ │ │ │ │ │
│ │王思琳 │ │ │ │ │ │ │
│ │陳金蘭 │ │ │ │ │ │ │
│ │戴中信 │ │ │ │ │ │ │
│ │戴湘玉 │ │ │ │ │ │ │
│ │戴麗方 │ │ │ │ │ │ │
│ │國軍退除役│ │ │ │ │ │ │
│ │官兵輔導委│ │ │ │ │ │ │
│ │員會屏東縣│ │ X │ │ │ │ │
│ │榮民服務處│ │ │ │ │ │ │
│ │即袁世祥之│ │ │ │ │ │ │
│ │遺產管理人│ │ │ X │ │ │ │
├──┼─────┤ │ │ ├────┤ ├────┤
│14 │戴新挽 │ │ │ │28056 分│ │被繼承人│
│ │戴文輝 │ │ │ │之19225 │ │戴清月之│
│ │戴文福 │ │ │ │(公同共│ │繼承人 │
│ │戴文諒 │ │ │ │有) │ │ │
│ │戴淑敏 │ │ │ │ │ │ │
│ │戴明沿 │ │ │ │ │ │ │
│ │戴明朝 │ │ │ │ │ │ │
│ │戴明印 │ │ │ │ │ │ │
│ │尤秋蓮 │ │ │ │ │ │ │
│ │王孟文 │ │ │ │ │ │ │
│ │王思琳 │ │ │ │ │ │ │
│ │陳金蘭 │ │ │ │ │ │ │
│ │戴中信 │ │ │ │ │ │ │
│ │戴湘玉 │ │ │ │ │ │ │
│ │戴麗方 │ │ │ │ │ │ │
│ │國軍退除役│ │ │ │ │ │ │
│ │官兵輔導委│ │ │ │ │ │ │
│ │員會屏東縣│ │ │ │ │ │ │
│ │榮民服務處│ │ │ │ │ │ │
│ │即袁世祥之│ │ │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 1/1 │ 1437 │ 1/1 │ 200 │ 1/1 │ 221 │ 1/1 │ 281 │ │
│ │ 合計 ├───┴────┴───┴───┴───┴───┴────┴───┴────┤
│ │ │ 21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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