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黃忠河
被 告 蔡肇賡
蔡肇基
丁慈緩
丁慈音
丁嚴庸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慈慧
被 告 蔡淑持
林蔡淑吟
吳志信
黃勇智
蔡柔
蔡慈蓮
蔡玉宜
蔡美麗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二三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9(A)部分面積一七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肇賡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9 ⑴部分面積一七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慈緩、丁慈音、丁嚴庸、丁慈慧、蔡淑持、林蔡淑吟、吳志信、黃勇智、蔡柔、蔡慈蓮、蔡玉宜、蔡美麗、蔡承翰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9 ⑵部分面積八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9 ⑶部分面積八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肇基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肇基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蔡肇賡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慈緩、丁慈音、丁嚴庸、丁慈慧、蔡淑持、林蔡淑吟、吳志信、黃勇智、蔡柔、蔡慈蓮、蔡玉宜、蔡美麗、蔡承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肇賡、丁慈緩、丁慈音、丁嚴庸、丁慈慧、蔡承翰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232.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蔡肇基之應有部分均為1/6 ,被告蔡肇賡之應有部分為1/3 ,餘應有部分1/3 由被告丁慈緩、丁慈音、丁嚴庸、丁慈慧、蔡淑持、林蔡淑吟、吳志信、黃勇智、蔡柔、蔡慈蓮、蔡玉宜、蔡美麗、蔡承翰(下稱丁慈緩等13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編號339 ⑴部分面積1,744.0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肇賡,編號339-A 部分面積3,488.16平方公尺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如否,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339( A) 部分面積1,744.0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肇賡,編號339 ⑴部分面積1,744.0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丁慈緩等13人公同共有,編號339 ⑵部分面積872.0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339 ⑶部分面積872.0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肇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蔡肇賡、丁慈緩、丁慈音、丁嚴庸、丁慈慧、蔡承翰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蔡淑持、蔡柔、蔡玉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淑持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而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50 元受補償等語,被告蔡柔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而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受補償,被告蔡玉宜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伊不願受土地之分配,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補償伊,至於系爭土地以全部或一部變價,伊均無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原告與被告蔡肇基之應有部分均為1/6,被告蔡肇賡之應有部分為1/ 3,餘應有部分1/3 由被告丁慈緩等13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部分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人數超過4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變賣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所謂「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共有耕地細分者;
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經查: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困難可言,即不符變價分割之要件;
且除被告蔡淑持、蔡柔、蔡玉宜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一事並無異議,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9-A 部分面積3,488.16平方公尺予以變價,且所得價金僅分配予被告蔡肇賡以外之共有人,而非各共有人,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現為池塘,前經共有人養殖螃蟹,現無人使用,周遭為雜木圍繞,無法接近,其鄰地多為魚塭、池塘,以南側之私設通路(僅可供汽車單向通行)通往同鄉成功路,距離林邊鄉公所車程約3 分鐘等情,有空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至289 頁),復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整,土地面積均與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同,而經原告與被告蔡肇賡、丁慈緩、丁慈音、丁嚴庸、丁慈慧、蔡承翰所同意,且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當事人表示意見,其餘被告亦均無異議,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