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韓閔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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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景蔚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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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尤秀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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