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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廖瑞安
被 告 洪順宗
洪順貴
王洪靜枝
洪靜香
邱連丁
邱茂峯
邱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訴字第8915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順隆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持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銀行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洪順隆自94年1 月18日起至95年7 月9 日止,共計有新台幣(下同)8 萬5,566 元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伊銀行依約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又洪順隆於93年11月30日向伊銀行借款77萬元,其中76萬元部分為一次撥貸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6年11月30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並約定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其餘1 萬元部分為透支額度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6年11月30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 計算,每月結算1 次滾入本金,並約定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洪順隆自95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就一次撥貸借款部分尚有41萬8,675 元本息、透支額度借款部分尚有19萬5,066 元本息未為清償。
又洪順隆於107 年7 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銀行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 萬5,566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萬8,675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5,066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 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9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0 年5 月18日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15號卷第17-25 、29-81 頁、本院卷第81-101、137-146、23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 期(每月為1 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萬5,566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萬8,675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5,066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 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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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備 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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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5,566│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無。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2 │ 418,675│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 │ │
│ │ │ │為1 期)為限。 │ │
├─┼─────┼──────────┼──────────┼───┤
│3 │ 195,066│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無。 │ │
│ │ │110 年7 月19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 │ │ │
│ │ │計算,自110 年7 月20│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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