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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雷小鳳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蔡若藍(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3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3,418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6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向伊分別借款100萬元、5萬5,000元及6,300元,合計共106萬1,300元,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
又雙方就本件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伊已於109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逾1 個月以上仍未獲置理,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6萬1,3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匯匯款臨時憑據、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5至10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10頁),而原告已於109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63、71、75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6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雄院卷第157頁所示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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