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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盧鳳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全財
林全得
鄭旭正
宋英傑
宋榮林
宋美英
宋美珠
戴四良
戴四清
戴四國
宋秋蘭
宋惠珠
戴君穎
戴勤恩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楊敏絹
王秀梅
宋品逸
宋品緣
宋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面積九二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一四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旭正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三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全財、林全得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編號丙面積一○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二一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取得,被告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原告及被告林全財、林全得、鄭旭正、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應按附表「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宋英傑、宋榮林、宋美英、宋美珠、宋秋蘭、宋惠珠、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即附表所示共有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全財、林全得、鄭旭正、宋英傑、宋榮林、宋美英、宋美珠、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坐落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7、9、11、13號房屋),7號房屋為被告林全財、林全得占有使用,9號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11號房屋由被告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占有使用,13號房屋為被告鄭旭正占有使用,原告請求依占有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請准依金錢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林全財、林全得:附圖編號乙之土地在4、50年前即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同意分得附圖編號乙之土地。
惟法院判決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然一般人不願介入產權複雜又微少之土地標案,實行抵押權將困難重重,屆時補償權利人可能面臨土地被判決分割,又拿不到補償金之尷尬地步,故處理本案無太大意義,請鈞院向原告闡明,使原告瞭解後撤回本件訴訟。
㈡鄭旭正:同意分割附圖編號戊之土地,如有不足分配之面積,願分在附圖編號甲之位置。
㈢宋秋蘭、宋惠珠:被告林全財、林全得如果有錢,土地可以賣給渠等,若沒錢,希望土地還是留下來。
㈣宋英傑、宋榮林、宋美英、宋美珠、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都市計畫土地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157頁),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為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系爭土地上南側臨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6巷,由西至東坐落有門牌號碼中山路6巷7、9、11、13號房屋,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全財、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戴四良、戴四清、楊敏絹、戴四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7頁);
7號房屋內部無人居住,房屋後側外圍另圍有磚造圍牆,9號房屋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11號房屋東側另有1層樓磚造平房與該屋相連,目前有人居住其內,13號房屋為被告鄭旭正居住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上開4棟房屋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範圍亦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111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本院參酌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及房屋使用現況,並參考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為分割,因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全財,7號房屋除主體建物外,另於房屋後側則以圍牆圈圍房屋之使用範圍,是附圖編號乙符合被告林全財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被告林全財、林全得為兄弟,由其等取得附圖編號乙之土地並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9號房屋則為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則為附圖編號丙之土地,是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另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戴四良、戴四清、楊敏絹、戴四國,該屋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編號丁所示,而被告楊敏絹為被告戴君穎、戴勤恩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故由被告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取得附圖編號丁之土地並維持共有,以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13號房屋為被告鄭旭正居住使用,被告鄭旭正亦於本院陳稱同意取得附圖編號甲、戊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35頁),故將附圖編號甲、戊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旭正取得,上開分割方法可使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符合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附圖編號乙、丙、丁、戊各筆土地皆有道路對外通行,參以被告鄭旭正並未反對取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則將附圖編號甲之土地分配給被告鄭旭正,並未違反其意,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2.被告宋英傑、宋榮林、宋美英、宋美珠、宋秋蘭、宋惠珠、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而上開分割方法使渠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有土地分配,則分配土地之原告及被告林全財、林全得、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鄭旭正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關於本件金錢補償基準,業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對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進行評估,鑑定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依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再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權利價值,分割後附圖編號甲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萬1,600元,編號乙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萬4,400元,編號丙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萬4,800元,編號丁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萬4,600元,編號戊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萬4,300元,並據以計算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分割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後,再以附表「應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尚稱公平適當,爰依附表所示金額由共有人互相補償。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使用現況、整體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益等具體情狀,認分割後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如附表所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共有人間金錢找補則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總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後應有部分面積 面積增減 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盧鳳琴 1/10 94.43 丙 102.91 全部 102.91 +8.48 18萬2,308元 林全財 313/2140 138.11 乙 393.27 1/2 196.63 +58.52 87萬516元 林全得 313/2140 138.11 乙 393.27 1/2 196.64 +58.53 87萬660元 鄭旭正 3/16 177.05 甲 92.76 全部 92.76 +58.4 60萬2,636元 戊 142.69 全部 142.69 宋英傑 1/80 11.8 -11.8 16萬7,538元 宋榮林 1/80 11.8 -11.8 16萬7,538元 宋美英 1/80 11.8 -11.8 16萬7,538元 宋美珠 1/80 11.8 -11.8 16萬7,538元 戴四良 56/1070 49.42 丁 212.65 1/4 53.17 +3.75 7萬4,596元 戴四清 56/1070 49.42 丁 212.65 1/4 53.16 +3.74 7萬4,450元 戴四國 55/1070 48.55 丁 212.65 1/4 53.16 +4.61 8萬6,798元 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 公同共有 55/107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8.55 丁 212.65 公同共有 1/4 53.16 +4.61 8萬6,798元 (連帶給付) 宋秋蘭 3/40 70.82 -70.82 100萬5,536元 宋惠珠 3/40 70.82 -70.82 100萬5,536元 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 公同共有 1/8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1.8 -11.8 16萬7,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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