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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盧鳳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全財
林全得
鄭旭正
宋英傑
宋榮林
宋美英
宋美珠
戴四良
戴四清
戴四國
宋秋蘭
宋惠珠
戴君穎
戴勤恩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敏絹
王秀梅
宋品逸
宋品緣
宋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林全財、林全得、鄭旭正、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應按附表「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宋英傑、宋榮林、宋美英、宋美珠、宋秋蘭、宋惠珠、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
惟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事項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合 計 盧鳳琴 林全財 林全得 鄭旭正 戴四良 戴四清 戴四國 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連帶給付) 宋英傑 1萬721元 5萬1,196元 5萬1,204元 3萬5,442元 4,387元 4,378元 5,105元 5,105元 16萬7,538元 宋榮林 1萬721元 5萬1,196元 5萬1,204元 3萬5,442元 4,387元 4,378元 5,105元 5,105元 16萬7,538元 宋美英 1萬722元 5萬1,195元 5萬1,204元 3萬5,442元 4,387元 4,378元 5,105元 5,105元 16萬7,538元 宋美珠 1萬722元 5萬1,195元 5萬1,204元 3萬5,442元 4,387元 4,378元 5,105元 5,105元 16萬7,538元 宋秋蘭 6萬4,350元 30萬7,269元 30萬7,320元 21萬2,714元 2萬6,330元 2萬6,279元 3萬637元 3萬637元 100萬5,536元 宋惠珠 6萬4,350元 30萬7,269元 30萬7,320元 21萬2,714元 2萬6,330元 2萬6,279元 3萬637元 3萬637元 100萬5,536元 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 (公同共有) 1萬722元 5萬1,196元 5萬1,204元 3萬5,440元 4,388元 4,380元 5,104元 5,104元 16萬7,538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18萬2,308元 87萬516元 87萬660元 60萬2,636元 7萬4,596元 7萬4,450元 8萬6,798元 8萬6,798元 284萬8,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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