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僅泛稱伊與賴路得有牽手、摟抱、親吻、性行為之行為
- ㈡、又切結書為賴路得單方製作,且觀該切結書之文義,顯然係
- ㈢、被告與賴路得雖有一起出席喜宴,惟係在宴席或停車場之公
- ㈣、綜上,被告與賴路得間並未有逾越正常交友之分際行為,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關於被告與賴路得於109年8月8日一同出席婚宴,且二人
- ㈡、原告不能證明部分:
-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賴路得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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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許毓晏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蘇憶棋(原名蘇榆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路得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9 年11月4 日離婚。
原告偶然發現賴路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多為親密之對話,並由被告傳送給賴路得之WORD檔內記載被告與賴路得認識、交往過程及照片,顯示兩人在下列時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㈠107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1月25日:被告與賴路得於107 年10月12日發生逾越普通朋友間之關係,並於107 年10月18日與賴路得單獨至衛武營出遊,賴路得因此向被告告白,再於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1月25日單獨與賴路得在車內相處及出遊,並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
㈡107 年12月5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開始與賴路得同居至108 年底。
嗣在原告不斷質問下,賴路得終於坦承其與被告於過去1 年間數次發生超出友誼關係即牽手、摟抱、親吻、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並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未來絕不再犯。
然被告仍與賴路得持續交往,並於109 年8 月8 日與賴路得一同出席婚宴,且舉止親密,作風大膽妄為,絲毫不顧他人眼光。
是以,被告與賴路得間有不倫交往關係,一再破壞原告與賴路得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所擁有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泛稱伊與賴路得有牽手、摟抱、親吻、性行為之行為,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侵害其身為配偶之權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又被告否認有製作、傳送WORD檔予賴路得,該WORD檔係以純文字之格式編排,不僅未能辨識製作者、製作日期為何,且該文字內容難以確認其中內容未經任何編輯及修改,亦非連續之紀錄,而依WORD檔案之性質,舉凡接觸該檔案之人均得恣意增飾刪減文字,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地製作檔案,準此,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取得來源、並證明該WORD檔文字內容為被告所繕打、以及該文字內容未經刪改之真實性。
再者,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其中無對話日期,亦非連續全文,無法得知前後文義,更無法從截圖中得知對話者為何人,故上開文書不具真正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㈡、又切結書為賴路得單方製作,且觀該切結書之文義,顯然係賴路得為挽回與原告婚姻所製作,自不無配合原告攀誣被告之可能,況該切結書亦僅泛稱與被告有超出友誼關係,至於係在何時、何地與被告發生何種超出友誼關係,均未具體明確,自難僅以該紙單方製作之切結書,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與賴路得雖有一起出席喜宴,惟係在宴席或停車場之公眾場合,並無親吻擁抱或其他舉止親密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以照片遽指被告與賴路得外遇,自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與賴路得間並未有逾越正常交友之分際行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與賴路得於109 年8 月8 日一同出席婚宴,且二人相互挽手前往停車場之行為: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賴路得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賴路得於109 年8 月8 日與賴路得一同出席婚宴,且二人相互挽手前往停車場等情,業據提出婚宴照片、停車場照片、喜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1、115 、129 、200 頁),堪信屬實。
被告固辯稱在宴席或停車場等處係屬公眾場合,且朋友間出現挽手行為尚非罕見,故被告與賴路得之行為並未超出正常朋友情誼云云。
惟衡以國人參加喜宴之通念,如非單獨應邀,通常會攜帶家人或伴侶一同前往婚宴會場,斯時原告與賴路得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明知賴路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賴路得結伴出席婚禮之重要場合,更在喜宴結束後二人相互挽手離席前往停車場,已堪認定被告與賴路得當時是交往中的男女情侶關係,此等人際關係之來往已超過一般與有配偶之人於社會中合理的交往分際,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每月薪水約29,000元,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7、142 、181 ),暨兩造之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身分、地位、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能證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賴路得於107 年10月12日發生逾越普通朋友間之關係,嗣於107 年10月18日與賴路得單獨至衛武營出遊,賴路得因此向被告告白,並於107 年10月31日、11月25日單獨與賴路得在車內相處及出遊,並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又於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底,被告與賴路得開始同居,並發生牽手、擁抱、親吻及性行為等親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並提出WORD檔列印後文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否認前開WORD文件、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確屬真正。
3、觀原告提出之WORD文件固載有:「2018.10.12這天,發生我們之間的第一次,也是這天徹底改變了我和你的關係」、「2018.10.12這天我再武大營第一次和你說分開,最後還是太痛了,沒分成反而得到你真情告白,還記得隔天起來,斷片的很嚴重」、「2018.10.31這天是30號的凌晨…當我們回到車上的時候你抱著我然後哭著說你真的真的很愛我,不想失去我,這一刻我嚇到了也動心了,我想對你說我也真的真的很愛你…」、「2018.11.25這天我們和他們一起出遊,玩了一天,最後在真愛碼頭你補上了告白,你說你對我是一見鍾情…」、「2018 /12/05 這天我們正式開啟了同居的旅程,我們開始住在一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WORD文件係經影印後之純文字資料,不僅未能辨識檔案製作者及上開對話之二人為何人,亦未能確認所記載之文字內容是否未經他人增修刪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200 頁),難認該WORD文件確為被告所製作。
至原告雖稱該WORD文件夾雜被告與賴路得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91 、193 頁),一般人實無從取得,因此該WORD文件應為被告製作云云。
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WORD原始檔案到院,則該檔案中是否有夾雜原告所指之照片實屬有疑,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該WORD文件之真正性,本院自難以之為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載有:「我乙○○這輩子沒誰都可以,偏偏不能沒有你賴路得」、「然後我們去了中山公園走一下,接著帶你去學生街廟口點心喝熱湯,你還吃了一個棉花糖巧克力厚片,之後我們去大武營唱歌跟我朋友狗狗…我就鬧你說我有真的喜歡的人,問你要不要幫我追那個男生,然後你就吃醋了…」、「後來到了車上,你就一直啜泣然後擦眼睛,跟我說了很多」、「親愛的,我很愛你…」、「老公,我愛你,這輩子非你不嫁是真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37、39頁)。
然查,該對話紀錄截圖亦無法看出係何人、在何時所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原始來源(見本院卷第200 頁),難認確係被告與賴路得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主張在該對話紀錄中記載:「或許這個刺青對誰來說都沒有任何的意義,但對我來說,這是我對你有憑有據的愛的證據…賴路得〝Forever Love〞我會愛你到永遠!」以及上開WORD文件記載:「2018.12.24我在左心房刺上了對你的承諾Forever Love」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33頁),與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自拍照可見胸前有刺有「Forever Love」文字(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相符,可認上開WORD文件應與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所製作云云。
惟查,被告在臉書上傳之自拍照片權限設定為公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知悉被告在胸前刺有「Forever Love」文字,且前已敘及上開WORD文件與LINE對話紀錄均無製作日期,故有可能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見聞被告發表在臉書之刺青照片後始製作上開WORD文件與LINE對話紀錄,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5、原告再提出由賴路得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賴路得為向妻子甲○○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對於過去一年間數次與女子乙○○超出友誼關係(牽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及數次相約出遊,使用通訊軟體聯繫(電話、line、FB、Messenger)深感懊悔及懊惱,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決不再犯;
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及子女,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觀該切結書內容,應係賴路得為挽回與原告間感情所製作,無法排除有應原告要求始書寫部分內容之可能,故賴路得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該切結書亦未經被告參與製作,尚難逕依該協議書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賴路得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賴路得於109 年8 月8 日與賴路得一同出席婚宴,且二人相互挽手前往停車場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有理由。
至原告提出WORD文件、LINE對話紀錄及切結書並主張被告與賴路得於107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1月25日、107 年12月5 日至108年12月31日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情,則屬不能證明而難以採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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