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23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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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陳立祥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周慧貞

被 告 廖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其利息,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1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

被告甲○○於99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欲前往新竹找友人散心,原告同意後被告甲○○前往新竹即失去聯繫,原告僅能獨自扶養兩名幼兒。

原告於108年4月間收到名為「周冠晴家長」之入學通知單,原以為是前屋主未將戶籍遷走,再於108年5月底某日又再次收到「周冠晴家長」之入學通知單,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後,始發現名下多一名不認識之小孩周冠晴,原告因而對被告甲○○提出刑事通姦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起訴,原告於起訴書發現,被告丙○○自102年4月8日起即陪同被告甲○○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產檢,並以被告甲○○丈夫之身分數次在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署姓名,且被告丙○○自承其陪同被告甲○○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接受產檢時,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主觀上皆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因而產下一女,其等侵權行為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甲○○預估受孕日期為101年9月13日,且迄今仍與被告丙○○同居,故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係從101年9月13日起迄今;

而被告丙○○於102年5月27日在周冠晴之出生證明書父親欄位上偽簽原告姓名,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係從102年5月27日起迄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冠晴於102年5月22日出生後,衛生所人員即有以電話通知原告須將周冠晴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此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甲○○有婚外情,故原告知悉被告甲○○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後已逾2年不行使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

而被告丙○○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在聖馬爾定醫院開立周冠晴之出生證明書,始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倘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故應將被告甲○○應分擔之部分扣除,方為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㈠兩造於88年6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甲○○於99年10月間離開兩造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而遷居他處,被告2人於102年1月間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同居至今。

㈢被告2人於102年5月22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聖馬爾定醫院產下周冠晴。

被告丙○○於102 年5 月27日在周冠晴之出生證明書上簽署原告之姓名時,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有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周冠晴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67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2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原告以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 1.被告2人抗辯周冠晴於102年5月22日出生後,衛生所人員即 以電話通知原告須將周冠晴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此時原 告即已知悉被告甲○○有婚外情,原告遲至110年3月3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屏東地檢署就原告是否於102年5月22日起至108年8月1日 止曾調閱戶籍謄本乙事,向屏東○○○○○○○○查詢,經潮州戶 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經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於起迄日期 查詢結果,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潮州戶政事務 所108年12月30日屏潮戶字第10830403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

再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們一直相信你,當 我8月15號去調出戶口名簿才知道,我名下多一位“周冠晴” ,我們非常的震驚沒想到你瞞我們這麼久」,被告甲○○回 覆:「對不起」等語,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於周冠晴出生後 至108年8月1日止未曾調閱過戶籍謄本,且原告於108年8月 15日調閱戶口名簿得知戶籍內多一名幼女周冠晴時,立即 質問被告甲○○,則原告主張係於108年8月15日始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後,始知悉戶籍內有周冠晴設籍等語 ,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2.次查,本院再函詢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有關通知周冠晴施 打疫苗之情形,潮州鎮公所回覆:⑴本所進行幼童預防針催 注撥打之電話為0000000000。

⑵107年12月25日-阿嬤說周案 住在嘉義,父母親會帶周案去合約院所施打疫苗。

⑶108年1 月23日-案母回撥電話至衛生所訴:剛帶周案去合約院所打 完疫苗,施打日期108年1月8日,施打院所為聖馬爾定醫院 ,又107年12月25日該所通知施打疫苗所撥打之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等語,有潮州鎮衛生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61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及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均為被告甲○○於周冠晴之出生證明書上所留存之號 碼,有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故潮州鎮衛生所通知周冠晴施打疫苗均係撥打被告甲○ ○所使用之電話及手機,堪認潮州鎮公所聯繫之對象為被告 甲○○,是被告2人抗辯周冠晴出生後經由衛生所人員通知, 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既係於108年8月15日調閱戶口名簿始知悉被告 甲○○生有幼女周冠晴,進而知悉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其於11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2人執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洵無 足採。

㈡被告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 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

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 於99年10月間離開兩造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而 遷居他處,於102年1月與被告丙○○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 號住處同居至今,復於102年5月22日8時許在嘉義市聖 馬爾定醫院產下幼女周冠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甲○○產檢之宏偉婦產科診所於109年9月2日函覆屏東地檢 署表示被告甲○○預估受孕日為101年9月13日,有宏偉婦產 科診所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頁),則被告甲○○於婚姻 關係期間與被告丙○○外遇產下周冠晴,且與被告丙○○同居 至今,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甲○○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3.原告再主張被告丙○○於102年5月27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出生 證明書上之父親欄位簽署原告姓名時,即已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丙○○自102年5月27日起至今均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

查被告丙○○於屏東地檢署偵查 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陪甲○○產檢時才知道她已婚 ,是甲○○在產檢時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7頁),復以 被告身分供稱:出生證明書上我有問她名字要簽誰的,她 有跟我說簽乙○○的,因為我想是朋友叫我簽的,應該是沒 什麼事,甲○○當時跟我說這是她老公的名字,所以我認為 沒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34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 於102年5月27日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丙○○ 既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繼續與被告甲○○同居至 今,則被告2人間之關係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 ,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以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屬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丙○○抗辯其係為 照顧幼女周冠晴而與被告甲○○同居,其未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等語,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4.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 照)。

又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屬獨立而 可分,與同居行為所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有異,則本件被告 甲○○於101年9月13日受孕至102年5月27日被告丙○○偽簽原 告姓名而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前,此段期間應由被 告甲○○獨立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另自102年5月27日起被告2 人同居至今,則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查原告 為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101年至102年間已自軍中退伍, 除每月領取退休俸9,000元外,並在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

被告甲○○為 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53、77頁);

又被告甲○○101年9月13日受孕並於102年5 月22日產下幼女周冠晴時,以及被告丙○○於102年5月27日 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該時被告甲○○102 年度之所得為11萬42元、103年度所得為22萬9,920元,名 下並無財產;

被告丙○○102年度所得為15萬2,196元、103年 度所得為18萬4,851元,名下並無財產;

原告102年度所得 為60萬1,285元,103年度所得為64萬2,773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甲○○未盡照顧家庭之責 ,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產下1女,被告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同居,嚴重影響原告婚姻美滿及家 庭幸福,其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被告丙○○雖未 就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產下周冠晴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自102年5月27日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 同居,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與被告甲○○ 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丙○○ 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並與被告甲○○連帶賠 償,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丙○○應於其中30萬元及利息(被告丙○○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同為11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範圍內負連 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本 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0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50元、資料使用費2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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