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243,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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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德修禪寺
法定代理人 洪宏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承租人即被告已不自任耕作繼續1 年以上,且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原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欲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乃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後,轉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仍未到場而調處不成立,屏東縣政府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10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9490364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9 年5 月27日竹鄉民字第10930620600 號函、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是本件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疑義,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信函竟遭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乃派員親至被告住處催繳租金,惟被告閉門不出,原告僅得將上開存證信函張貼於被告住處門前,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又於108 年8 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然信函仍遭被告拒收退回,被告迄今已積欠自104年7 月1 日至109 年7 月1 日共5 年租金。

又原告於108 年間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已荒廢耕作多年,原告遂自108 年3 月26日至109 年3 月31日逐月派員至現場查看並拍照,系爭土地仍無耕作之情形,顯見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迄今已積欠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9 年7 月1 日共5 年租金,且原告於108年間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已荒廢耕作多年,原告自108 年3 月26日至109 年3 月31日逐月派員至現場查看並拍照,系爭土地仍無耕作之情形顯見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佳冬郵局7 號、32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逐月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5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調取系爭租約,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10 年5 月25日竹鄉民字第11030638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且地租積欠已達2 年之總額,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則提出佳冬郵局第7 、32號存證信函,以及原告派員將上開存證信函黏貼於被告戶籍地址門首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43頁),原告復主張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以及非因不可抗力情事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荒廢至少達繼續1 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已終止,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予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

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470號裁判要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故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惟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兩造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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