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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一編號5 「真怕哪天被吃了,難道對我有意思?」之留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環境保護聯盟」理事及「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委員,被告為屏東縣恆春地區議員李○偉之子,李○偉曾因關心選民酒駕案件登上新聞版面,原告曾批評此事,導致被告不滿,因此處處針對原告。
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針對墾丁大街垃圾充斥、物價離譜、長期排放汙水至大灣汙染環境,旅遊業大受影響,部分地方人士卻昧於事實,以「家醜不可外揚」等語攻擊檢討者一事,發文批判此種錯誤心態。
孰料,被告於同日以帳號「李○廉」在前開社團另發一文,將原告之本意扭曲為「帶壞風向」,隔日以前開帳號與帳號「Lawrance Huang」、訴外人楊○雄於該文章下方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帶有性意味之文字對原告留言調戲,而依前後文觀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留言中所謂的「吃」,在社會觀念上係暗指男女關係中之肢體接觸,甚或性行為,具有強烈之性意味,被告雖未指名道姓,惟其於留言自承遭原告在另篇文章標記,楊○雄之留言又提及女性之「她」、「律師」,以全文暨留言前後觀之,可知上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係屬原告,原告為此於109 年1 月24日依性騷擾防治法對被告提出申訴,經調查後認定被告成立言語性騷擾,並經屏東縣政府依法對其進行裁罰。
被告所為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現仍存於上開公開社團之文章,供不特定第三人瀏覽,對原告之名聲影響甚鉅,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一編號5 「真怕哪天被吃了,難道對我有意思?」之留言。
(三)被告應於臉書網站「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塗鴉牆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公開文字對其實施性騷擾,原告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對被告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為行政裁罰等情,有臉書網頁截圖、網路文章標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書函、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3、57、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違反性騷擾調查案卷核閱無訛,得認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且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分定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5 文字公開與他人討論原告,而由前後對話情節觀之,前開文字具有濃厚性暗示意涵,隱指原告對渠等之針對性發文,乃在引發渠等注意,有尋求發生性方面接觸之意味,此易造成讀者對原告產生行為不檢印象,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自有所貶低,則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當屬有據。
2、原告請求事項有否理由,分述如下: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本件被告以臉書帳號「李○廉」發表如附件一編號5 之文句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一編號5 之文句刪除,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係合理、適當之處分,應予准許。
⑶按依首開法律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就妨害名譽行為之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審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
經查,本件被告發表前開如附表一編號5 之文字,其用詞戲謔、輕佻,固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原告則立刻以其臉書帳號回以「你們這些人,先講別人,又不敢承認,帶種一點啦。」
、「你們在恆春很受歡迎嗎?先證明自己在恆春受歡迎吧,不然不要幻想我會對你們有興趣XD」、「李○廉你發文那篇講誰你心裏有數,不要裝無辜」、「李○廉你在恆春不受歡迎的話,不要幻想我會對你有意思,勸你清醒XD」等留言(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雙方在此前已有宿怨,互有不滿,彼此攻訐不斷,而對於被告前開文字,並無引來文章閱覽人對於原告之負面留言、文字評價,且案發迄今已逾2 年半,其間恆春地區時事眾多,及基於臉書文章更新快速特性,以一般人心態,縱曾閱覽被告其文,衡情亦因歷時久遠而淡忘,無再翻多年前舊事之虞,是以判命被告賠償慰藉金及刪除其文,已足填補原告損害及杜絕損害之繼續發生,應無再刊登原告所擬如附表二道歉啟事之必要。
況且該道歉啟事,其內容簡短,具體人時事物付之闕如,常人觀之僅顯突兀疑竇,未能得知其中緣由端倪,對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毫無助益,故亦非屬適當,是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一編號5「真怕哪天被吃了,難道對我有意思?」之留言。
(三)被告應於臉書網站「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塗鴉牆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閱覽,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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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者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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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雄 │老大哥既然她這麼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
│ │ │?眼睛閉著?牙咬緊?忍一下就過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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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 Lawrance │俺娘喂,還是讓給你,我A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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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廉 │孤單寂寞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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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雄 │Huang Lawrance │
│ │ │老大哥她最近都主動自己送上門找您 │
│ │ │…李老弟你也小心一點…不是說三十如狼,│
│ │ │四十如虎?面對這女老狼人,你才二十出幾│
│ │ │,正是她的狩獵目標?目前種種跡象研判?│
│ │ │可能想大小老少通吃?不曉得多飢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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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廉 │真怕哪天被吃了,難道對我意思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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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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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甲○○於「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上性騷擾乙○小姐之不│
│當言論(恆警婦字第10930418000 號,屏府社婦字第1091786490│
│0 號),嚴重侵害乙○小姐之名譽,徒增乙○小姐不必要之困擾│
│,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
│ 立書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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