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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古武龍
原 告 古呈煥
被 告 古正雄
被 告 古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正雄、古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武龍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古呈煥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古正雄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古春德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古武龍、古呈煥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古正雄、古春德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古武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古呈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古武龍、古呈煥主張:被告古正雄、古春德為父子,原告古武龍與被告古正雄為堂兄弟,原告古武龍、古呈煥則為祖孫。
被告古正雄、古春德因故對原告古武龍、古呈煥有所不滿,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6 時許,在原告古武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由被告古正雄以「要死的人」、「懶覺」、「機掰母」、「機掰臉」、「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古武龍,及以「機掰孫」、「機掰臉」等語辱罵原告古呈煥;
被告古春德則以「幹你娘」、「機掰」、「老雞掰」、「臭機掰」、「機掰房」、「幹你沒給人幹」、「要死的人」、「懶覺」等語辱罵原告古武龍,及以「幹你娘」、「老機掰」、「臭機掰」、「你就是沒給人家幹」等語辱罵原告古呈煥,造成原告古武龍、古呈煥情緒起伏大、焦慮及失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古正雄、古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武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古正雄、古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呈煥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古正雄、古春德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之道歉聲明所示內容,於自由時報地方版、蘋果日報地方版、各刊登5 日,費用由被告古正雄、古春德負擔。
二、被告古正雄、古春德則以:我們沒有錢可以賠償,希望以刑事判決之罰金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㈠被告古正雄、古春德為父子,原告古武龍與被告古正雄為堂兄弟,原告古武龍、古呈煥則為祖孫。
被告古正雄、古春德因故對原告古武龍、古呈煥有所不滿,於109 年3 月19日6時許,在原告古武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由被告古正雄以「要死的人」、「懶覺」、「機掰母」、「機掰臉」、「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古武龍,及以「機掰孫」、「機掰臉」等語辱罵原告古呈煥;
被告古春德則以 「幹你娘」、「機掰」、「老雞掰」、「臭機掰」、「機掰房」、「幹你沒給人幹」、「要死的人」、「懶覺」等語辱罵原告古武龍,及以「幹你娘」、「老機掰」、「臭機掰」、「你就是沒給人家幹」等語辱罵原告古呈煥。
㈡被告古正雄、古春德因上開事實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古正雄罰金5,000 元、古春德罰金6,000 元,並已判決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古武龍、古呈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古正雄、古春德於前揭時地以粗魯不雅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古武龍、古呈煥,自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古武龍、古呈煥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等之名譽權,致原告古武龍、古呈煥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古武龍、古呈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古正雄、古春德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古武龍係國中畢業,務農為業,且已高齡85歲,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亦有利息所得;
原告古呈煥為大學畢業,亦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並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古正雄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被告古春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跆拳道教練,名下有汽車1 部,並有營利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放於本院卷之證件存置袋內),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被告古正雄、古春德公然侮辱之內容、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古武龍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當,原告古呈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當。
逾該金額之慰撫金請求,應予駁回。
至原告古武龍、古呈煥請求被告古正雄、古春德於自由時報地方版、蘋果日報地方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古正雄、古春德辱罵原告事實,並未透過媒體報導而散佈於大眾,而係在原告古武龍住處前辱罵原告古武龍、古呈煥,其足使公眾知悉之範圍有限,尚難認原告古武龍、古呈煥名譽受損之事經媒體廣泛報導而散佈於眾,致受有大範圍之損害等情,因認原告古武龍、古呈煥請求被告古正雄、古春德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古武龍、古呈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古武龍請求被告古正雄、古春德連帶賠償2 萬元,原告古呈煥請求被告古正雄、古春德連帶賠償1 萬元,被告古正雄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古春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古武龍、古呈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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