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仁維、林雨臻、林冠廷、葉韋呈應就被繼承人黃傳谷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黃瑞華取
-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1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洲豪取
-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75.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5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維、葉
- 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德取得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德負擔200分之1,被告歐洲豪負擔3600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黃進德、李黃瑞華、李仁維、林雨臻、林冠廷、葉韋呈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
- 四、被告方面: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陳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慶茂
被 告 黃進德
李黃瑞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歐洲豪
訴訟代理人 歐清榮
被 告 李仁維
林雨臻
林冠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湘琹
林文翔
被 告 葉韋呈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仁維、林雨臻、林冠廷、葉韋呈應就被繼承人黃傳谷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黃瑞華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19.9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洲豪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75.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5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維、葉韋呈、林雨臻、林冠廷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德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德負擔200分之1,被告歐洲豪負擔3600分之1382,被告李黃瑞華負擔12分之1,被告李仁維、葉韋呈、林雨臻、林冠廷連帶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共有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繼承人黃傳谷、王乙捷、黃騰毅、黃敏慈、黃紹先、黃紹祖、被告黃進德、李黃瑞華、歐洲豪等人,原告追加黃傳谷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仁維、林雨臻、林冠廷、葉韋呈等人(下稱李仁維等4人),並追加聲明由前揭李仁維等4人就被繼承人黃傳谷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准許。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乙捷、黃騰毅、黃敏慈、黃紹先、黃紹祖審理中移轉其等之應有部分給其餘共有人,原告並撤回其等之訴,並為說明。
二、被告黃進德、李黃瑞華、李仁維、林雨臻、林冠廷、葉韋呈均經合法通知,黃進德、李黃瑞華、林雨臻、林冠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仁維、葉韋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面積4219.94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是空地,故希望系爭土地採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4 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3667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歐洲豪:其單獨所有同段農地359地號,希望分在相鄰位置。
黃進德部分已經出售給伊一部分土地,位置希望分在一起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黃進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歐洲豪之修正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李黃瑞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陳述略以:有房屋在其所有同段384地號土地上,希望土地位置分在相鄰地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林雨臻、林冠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修正方案,希望有路通行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李仁維、葉韋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黃傳谷已於96年1月28日死亡,其原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黃再崑、黃瓊慧、黃湘琹、葉韋伶已經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3日、96年4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197頁);
另外其兄弟姊妹黃瑞完、陳進武、陳瑞味、彭黃西窗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前揭法院於96年4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653、789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參,其應有部分應由其孫即法定繼承人葉韋呈(100年出生、母親為黃淑卿即黃瓊慧)、李仁維(82年出生、母親黃淑卿即黃瓊慧),林雨臻(100年出生、母親黃湘琹)、林冠廷(102年出生、母親黃湘琹)依法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追加被告李仁維、林雨臻、林冠廷、葉韋呈等4人繼承之,而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51至71頁、第219至223頁、卷二第99 至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789號、653號民事卷),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佐證(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因非屬於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2年2月1日墾企字第112000037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7頁),現況是空地,有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及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採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 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3667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其中附圖A部分面積351.66平方公尺,分配被告李黃瑞華取得,B部分面積1619.99 平方公尺,分配被告歐洲豪取得,C部分面積1875.53 平方公尺,分配原告取得,D部分位置面積351.66平方公尺,分配被告黃傳谷之繼承人李仁維、葉韋呈、林雨臻、林冠廷等4人公同共有,E部分位置面積21.10 平方公尺,分配被告黃進德取得,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乃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19.94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可分面積 分配位置 實分面積 1陳聖哲 4/9 1875.53 C 1875.53 2黃傳谷之繼承人 1/12 351.66 D 351.66 3黃進德 1/200 21.10 E 21.10 4李黃瑞華 1/12 351.66 A 351.66 5歐洲豪 1382/3600 1619.99 B 1619.9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