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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沈宜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育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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