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285,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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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駿
被 告 李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號)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萬9,5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萬8,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雖與伊之前手盧秉生間訂有租賃契約,惟其租期長達10年,且未經公證,自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對伊而言,即為無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馬上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29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建物為無合法權源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雖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搬遷云云,惟此與原告權利之合法行使無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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