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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照閔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焜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四七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家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原均為被繼承人黃仁義所有。
茲黃仁義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死亡,上開土地並於110 年3 月5 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於租約經終止後仍無權占用前開房地,爰依物上返還、除去侵害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等語。
然被告等黃仁義之繼承人前於 110年4 月6 日,以黃仁義所立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為據,具狀訴請原告應返還包含上開土地在內等遺產之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等繼承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調字第147 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受理在案,業據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茲黃仁義所立遺囑是否侵害被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以及上開房地是否屬於遺產等節,攸關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應以黃仁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訴請被告返還之權利範圍,核屬起訴必備程式及特定訴之聲明以確認審判外緣之範疇。
亦即,原告起訴之合法性等節即為本件能否進入實體裁判之前提,應以上開家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
是以,本院認在前開家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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