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30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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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于緒臨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 萬6,93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台幣58萬9 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176 萬6,9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查原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審理中已變更為鄭信宗,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租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經營火鍋店,經第三人郭建志提供協助,破壞原告公司所有裝設在上開房屋內之電表封印鎖(電號:00- 00-0000-00-0號,電表號: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破壞封鉛,將電表加工倒撥指數,致使系爭電錶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行為,上述行為經原告公司稽查人員偕同警方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2時50分許到前揭處所查獲之。

㈡而關於求償電費表之計算法規依據如下:⒈根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⒉又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制訂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 、3 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⑴製作、加工或修理店舖,按12小時計算,⑵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

⑶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1.6 倍計收。

而關於原告之營業規章係基於電業法第50條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之,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具有法規之效力。

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⒊關於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而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乃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蓋電能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賠償,故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6 萬6,937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情之後其繳交3 年6 個月之電費不過僅105 萬1,541 元,而原告請求一年竟高達176 萬6,937 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經營火鍋店,並使用房東即第三人許仁雄申請裝設之系爭電錶(電號:00- 00-0000-00-0號,電表號:00000000),並以一次2 千元代價委由第三人郭建志提供協助,將系爭電錶破獲封印鎖倒撥電錶致使系爭電錶計度失真而減少繳納電費之方式獲利,嗣於107 年4 月3 日間經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警察人員到上址查獲由第三人郭建志提供協助,將系爭電錶破獲封印鎖倒撥電表指數,導致系爭電錶計度失真,協助被告違規用電獲得短收電費之利益等情,被告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上簽名。

而郭建志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0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 年簡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分別對被告及郭建志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被告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6條定有明文。

⒈復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 、3 款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⒉又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制訂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第6條第2項復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⑴製作、加工或修理店舖,按12小時計算,⑵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

⑶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1.6 倍計收。

而查,關於原告之營業規章係基於電業法第50條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之,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具有法規之效力。

⒊再參酌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而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乃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蓋電能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賠償,故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

⒋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下手實施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追償電費,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其自107 年4 月之後3 年又4 個月之電費單而認為其平均每月支出電費約為307,982 、292,245 、318,886、132,428 元,並提出107 年4 月至110 年6 月之各期所收電費帳單在卷為憑,而認為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而細繹原告之計算基準是根據在107 年4 月3 日查獲當日之系爭電錶用電之設備有冷氣機(12.5KW)的有3 台、5KW 的冷氣機1 台、抽水機1 台、冰櫃4 台、變壓器1 台等設備,合計每小時總用電度量約為69.34 度,故按每一小時70度,以該火鍋店是屬於「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⑴製作、加工或修理店舖,按12小時計算,⑵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之營業場所按12時計算其一日之用度,故每日為840 度(70×12時=840 度),一年以360 日計算乘以追償1.6 倍得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176 萬6,937 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其計算方式是先將106 年4 月2 日到107 年4 月3 日一年計算到的度數24981 度扣除掉之後,以每一年總度數乘以平均電價(有二個即3.98元及4.07元乘以1.6 倍而算出。

而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亦即一旦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原告即得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期間,以電價1.6 倍計算之電費,本毋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是被告上述抗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 萬6,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原告之聲請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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