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31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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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傅學仁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王森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4億8,078萬1,570元,於民國91年9月9日股票上櫃買賣,目前共有5名董事及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設立之3名獨立董事,且依證交法第14條之4規定由3名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本屆董事會之董事任期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董事分別為訴外人洪雅滿(現任董事長)、葉清正、羅偉哲、黃雯慧及原告,獨立董事為張益順、郭清寶及被告。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通知書予國統公司,其內容略稱:緣積極促進增加董事持股比例,擴大股東參與董事會運營,本獨立董事為公司之利益,促進本公司健全經營與發展,以提昇股東權益,爰召集國統公司110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日期:110年1月4日。

會議召集事由:全面改選董事9席(董事應選名額為9席,其中3席為獨立董事)等語,惟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復無任何有需要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蓋國統公司之董事會皆運作正常,自108年6月12日起截至目前已召開18次董事會,董事出席皆正常,而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截至目前已召開14次審計委員會議,獨立董事出席亦正常。

又國統公司於108 年度營業收入仍達38億2,556萬5,000元,營業利益達3 億6,901萬2,000元,及109年度到第3季為止,營業收入達23億8,717萬6,000元,營業利益達1 億8,044萬1,000 元之成績,足見公司營運正常。

國統公司於109年10月底之全體董事持股達1,842萬738股,超出國統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所需之持股1,240萬3,908股,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董監事股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為公司利益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0年6月25日辭去國統公司董事,於110年6月26日正式辭任董事,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並無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又國統公司董事葉清正於110年5月14日申請退休,110年6月14日生效,獨立董事張益順於110年7月26日辭任並於同日生效,國統公司已於110年7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復於110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110年9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空缺共3 席,是國統公司既已訂定補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時程,國統公司之董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又國統公司之董事有不積極參與公司治理之情形,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欲改選董事,係為增加董事持股比例,擴大股東參與董事會之運作,且國統公司8席董事中,因經營理念不同,分屬不同派別之董事各4席,倘若有須董事決策之事項,容易形成僵局,被告基此始召集股東臨時會,藉由改選董事之方式選出9席董事,以解決容易產生僵局之窘境,故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出於增進國統公司利益而有其必要,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㈠被告為國統公司之獨立董事,其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擬於110年1月4日以「積極促進增加董事持股比例,擴大股東參與董事會運營」為由召開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事由記載為:「1.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9席 (董事應選名額為9席,其中3席為獨立董事;

目前依公司章程所定董事之選任方式為採用累積投票制)。

2.討論事項: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3.臨時動議」,有國統公司獨立董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1 頁)。

㈡國統公司於110年1月4日登記之負責人為洪雅滿,董事為葉清正、羅偉哲、黃雯慧及原告,獨立董事為張益順、郭清寶及被告,有國統公司109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本院裁定被告應停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被告應停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

㈣國統公司董事葉清正於110年6月14日退休,原告於110年6 月26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張益順亦於110年7月26日辭任,國統公司於110年7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復於110 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10年9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02頁):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擬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事9席(董事應選名額為9席,其中3席為獨立董事)」,該時原告仍為國統公司之董事,同時亦為國統公司股東,倘於110年1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全面改選董事,所選任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等規定執行職務,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對於當時所選出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等事宜,自有影響,且攸關各股東權益,原告於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既為國統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權益即有受影響之虞。

⑵又國統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第2屆第15次審計委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撤銷召開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並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有國統公司第2屆第15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255頁),惟被告並未按上開審計委員會議決議撤回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上開會議中與會人員周育秀亦表示:「王獨董函文說明四說『請本公司同仁認清法律界限,切勿協助其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否則本席將追究相關協助人員之法律責任,以維護公司整理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被告亦可能就反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或股東提起訴訟,則被告召集權之存否爭議迄今仍屬未定,且對反對召集之董事或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

原告雖於110年6月26日以後未再擔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惟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原告既尚未辭任董事,且已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本院裁准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顯已否認被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自難僅憑其嗣後辭任董事之行為,即謂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之存否對原告之董事兼股東權益毫無影響。

是以,原告憑其董事兼股東身分,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權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擬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

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僅憑監察人一己之主觀意志,擅自行使該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又上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公司法第220條所明定之法定召集事由,其並無召集權等語。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全面改選董事9席為召集事由,通知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以,原告有無為國統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應以109年11月16日被告召集前董事會有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抑或有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情事為據,如無上開情事,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2.查被告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國統公司第14屆董事會董事全數合法在任,截至原告起訴為止共召開18次董事會,有國統公司董事會開會次數統計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61頁),另由獨立董事組成之第2屆審計委員會亦已召開14次審計委員會議,有審計委員會議開會次數統計表、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99頁),國統公司董事會復於109年3月31日召開之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擬訂於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召開109年股東常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則國統公司董事會迄至109年11月16日為止,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形,先此敘明。

3.再按證交法第26條規定:「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次按董監事股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在四十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

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本件國統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4億8,078萬1,570元,並選任獨立董事2人以上,按董監事股權查核實施規則上開規定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4%,而國統公司於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除獨立董事外,國統公司其餘董事持股總計1,842萬738股,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國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4,807萬8,157股,已佔國統公司已發行股總數約7%,高於董監事股權查核實施規則所規定之4%,則國統公司董事持股比例於法並無不合。

依此,被告以「積極促進增加董事持股比例」為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欲全面改選董事,難認有其「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

4.又公司法第220條所稱之必要性,即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僅因細故即召集公司股東會,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

又按公司之獨立董事,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等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獨立董事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是獨立董事於監督、查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抑或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且無法經由董事會或股東會予以指正,始得認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查國統公司於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8億2,556萬5,000元,營業利益為3億6,901萬2,000元,而109年度到第3季為止,國統公司營業收入亦有23億8,717萬6,000元,營業利益有1億8,044萬1,000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綜合損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從上開綜合損益表觀之,國統公司營運尚屬正常,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國統公司有何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抑或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則被告以「擴大股東參與董事會運營」為由而召集股東臨時會,難謂已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5.被告雖再抗辯原告為國統公司董事,於國統公司第14屆董事會卻未實際出席董事會,藉由改選董事,使有意願參與公司治理之股東擔任董事,即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語,惟原告雖未實際出席董事會,惟均有委託他人出席,此參國統公司董事會開會次數統計表關於原告委託出席之次數為18次即明(見本院卷第89頁),且國統公司第14屆歷次所召集之董事會,亦未因原告未實際出席而流會,董事會仍運作如常,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出席董事會,而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被告復抗辯國統公司董事因經營理念不同,分屬不同派系各4席而易形成僵局,故有改選董事選出9席董事以解決僵局之必要等語。

惟國統公司之董事會既均能順利召開,營運亦無異常,則董事間之經營理念或有不同,亦可藉由溝通、討論之方式化解爭議,且從原告提出之國統公司第14屆董事會共18次之會議紀錄以觀,就開會之討論事項亦均能作出決議,而無僵持不下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因董事經營理念不同而有改選董事解決僵局等語,顯難採信,難以為確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認定。

6.綜上,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國統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擬於110年1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該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亦難認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則被告無從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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