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明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滿妹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明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明發負擔。
反訴被告吳明發應將坐落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5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權力範圍全部)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屏朝跨字第1480號(即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屏潮他資字第467 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謝滿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務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2,012,656 元,惟借款迄今均未清償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抗辯其本金及109 年9 月29日前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已於109 年9 月29日清償,並提起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抵押權登記,經核,被告既係基於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57 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839,762 元及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供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發票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依據兩造約定,被告應月付2%之利息,且應於105 年6 月7日清償,否則應給付按年利率24% 違約金。
為此,原告實際交款2,700,000 元予被告,被告亦依約多次給付每月2%之利息予原告,惟未依約於105 年6 月7 日清償完畢,已構成違約。
原告曾於105 年8 月8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許正雲,並連同系爭抵押權及本票轉讓予訴外人許正雲,訴外人許正雲則簽發面額2,820,000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兌現。
訴外人許正雲持系爭本票於105 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簽發面額3,000,000 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許正雲,許正雲則於同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
原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㈡、嗣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潮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在2,012,656 元,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
就此,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提出現金支票3,000,000 元以為清償,因而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9 月3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載明系爭本票債權票款部分本金為2,012,656 元,以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即109年9 月29日(共512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69,394元,以及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清償本金650,000 元止,積欠之利息1,336,437 元其中之813,233元,再加上執行費44,250元,總共3,039,533 元,相對人不足清償額仍有39,533元。
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扣除現已執行之本票債權,被告尚應給付2,839,762 元。
㈢、次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5條已載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詳細內容未同時載於該份借款契約書內,惟違約金之詳細約定已約明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此該設定契約書上所列(24) 違約金攔位載明按年利率24 %計算,嗣後經地政機關登記,更生物權之效力,此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證明。
又兩造係於104 年5月5 日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前,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在後,無論借款契約書或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屬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債權契約,依法對於當事人均發生拘束力,自不能因為借款契約書未載明約定事項,而係約明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即可認定當事人不受拘束。
㈣、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於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係在簽訂借款契約書之前,借款契約書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有條目沒有內容,應足認兩造真意已在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明,無須重複約定而來。
因此,自不能因為借款契約書未載明違約金約定事項,即可認定當事人無約定違約金之真意。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3,000,000 元債權,被告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被告並提供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地政機關完成設定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告所借貸之3,000,000 元為本件之主債權而被告另提供房地擔保設定之抵押權為附屬於主債權之附屬債權;
亦即本件債權為借款契約書之主債權加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附屬債權所形成之完整債權,主債權及附屬債權皆為一體。
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被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簽名及蓋章亦證明被告承認及遵守違約金請求之事實。
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填寫方式之效力,內政部於98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75號文已有證明,抵押權既經登記即已生債權之效力故原告違約金之追加請求實為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762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兩造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經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為2,700,000 元及兩造間票據債務計算至105 年5 月6 日止,未清償本金為2,012,656 元,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計算至108 年5 月6 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為2,012,656 元,利息為133,643 元,此部分被告均已於109 年9 月29日清償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所積欠之利息1,336,437 元、108 年5 月7 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之利息564,647 元、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之違約金1,356,658 元、108 年5 月7 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之違約金564,647 ,均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業經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執事聲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認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20利息,惟民法第205 調已修正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原告已收取之利息已逾合理數額,其再請求利息部分,顯然過高。
末查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已向本院執行處清償系爭債務,故本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應受前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 號、105 年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⑴、兩造前就104 年5 月8 日之借款於本院106 年度潮訴字第5 號涉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下稱前案)判決後確定,上開判決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可供查詢,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⑵、是本案兩造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訴訟已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於前案中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均表示不爭執;
另就附表四所示爭點於前案中進行攻擊、防禦後,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是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⑶、從而,本件應受前案之拘束,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而應以前案認定結果為準。
兩造既於前案中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爭點詳為辯論,本院乃依前案判決理由欄之內容,認定本件借款本金為270 萬元、約定月利率2 %,系爭本票中超過2,012,656 元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
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146,299 元,及其中本金2,012,656 元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並以此等結果作為本案之前提事實,合先敘明。
㈡、從而,兩造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如前案所認定者為準。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有違約金存在,並認為重複之項目無須重新寫明,然倘依原告如此邏輯,兩造間亦無須重新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但兩造既然特地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兩造間合意之內容就應以此新的約定為準,而觀諸該借款契約書中關於第五項違約金部分既為空白,自當應認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且此結論與前案所認定之債權範圍相同,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超出前案之請求部分,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應受前案之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中未經認定之違約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認定,兩造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3,000,000 元,反訴被告實際所交付之借款2,700,000 元,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務設有系爭抵押權,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本金為2,012,656 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利息則為本金依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
又兩造間上開借款債務,反訴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本票債權所應支付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 ,而反訴原告於109 年9月29日已清償本金2,012,656 元及清償日前,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所有利息,顯高於上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年息百分之2 之利息,故應可認定兩造間就利息部分應已清償。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記載擔保違約金,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無違約金之約定,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業經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執事聲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又上開判決亦無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違約金債權。
故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違約金約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違約金債權,實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上仍設有系爭抵押權未辦理塗銷登記,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5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權力範圍全部)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屏朝跨字第1480號(即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屏潮他資字第467 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主張:等待106 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執行程序完畢後再塗銷。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卷宗,本件債務人(即反訴原告)已清償完畢,本院亦已發函得塗銷該等不動產查封登記(見106 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卷二第202頁),且反訴被告亦同意於執行完畢後塗銷,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執行程序結束,本即可依此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本院亦已於110年2月23日發函由債務人自行除去該等登記(見106 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卷二第202頁),可見反訴原告之起訴並非因其權利遭反訴被告所否定,是參酌上開法律規定,爰命由反訴原告負擔本件反訴全部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㈡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復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8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許正雲,並連同系爭抵押權及本票轉讓予許正雲,許正雲則簽發面額282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現。
㈣許正雲持系爭本票於105 年10月13日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許正雲,許正雲則於同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㈥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現金清償之明細如附表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清償65萬元之本金。
㈦上訴人曾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之明細如附表三。
附表二:現金、支票清償明細
編號 日 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104年8月9日 現金 6萬元 2 104年9月9日 現金 6萬元 3 104年10月8日 現金 6萬元 4 104年11月9日 支票 6萬5,000元 5 105年9月8日 現金 5萬7,000元 原告同意6萬元作為清償金額 附表三:匯款清償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04年12月7日 11萬5,000元 2 105年1月8日 6萬元 3 105年2月16日 3萬元 4 105年3月23日 9萬元 5 105年4月11日 5萬7,000元 原告同意6萬元作為清償金額 6 105年5月27日 5萬7,000元 原告同意6萬元作為清償金額 7 105年7月1日 5萬7,000元 原告同意6萬元作為清償金額 8 105年8月29日 5萬7,000元 原告同意6萬元作為清償金額 9 105年10月5日 3萬元 10 105年10月31日 8萬4,000元 原告同意9萬元作為清償金額 附表四:
㈠、系爭借款之金額應為若干?
㈡、系爭借款之利息,究應以年息2%計算?抑或以月息2%計 算?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應為若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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