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331,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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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涂秀田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涂榮廷律師
相  對  人  吳涂秀妹
            劉士煒 
            劉士楓 
            劉欣學 
            鍾源豪 
            鍾清元 
            曾榮妹 
            鍾森元 
            鍾煜元 
            鍾燿元 
            鍾富榮 
            陳富美 
            李倢忻 
            李宜蓁 
            李梓琳 
            李明健 
            李明順 
            李杰璋 
            鍾玉枝 
            黃鍾玉珍
            池田生一


            池田文代


            池田藤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鍾恆榮、公號鍾逵公會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涂秀妹、劉士煒、劉士楓、劉欣學、鍾源豪、鍾清元、曾榮妹、鍾森元、鍾煜元、鍾燿元、鍾富榮、陳富美、李倢忻、李宜蓁、李梓琳、李明順、李杰璋、鍾玉枝、黃鍾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二、相對人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應列為本件原告。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涂有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涂有郎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其等均未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除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外)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又相對人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所在不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將其等列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至3項亦設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亦即追加結果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鍾恆榮、公號鍾逵公會起訴,主張:聲請人之祖父涂有郎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向被告公號鍾逵公會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門牌同鄉三崗路21號三合院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涂有郎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聲請人之父涂洪發使用,涂洪發死亡後,由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先後歷經涂有郎、涂洪發及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設置地上物及開墾菜園使用,前開租賃契約則由涂有郎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直接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8⑴至⑻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優先購買權土地),均屬系爭房屋之基地或與基地不能分割或不能單獨使用之部分。

嗣後,被告公號鍾逵公會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鍾恆榮,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優先購買權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公號鍾逵公會未依法將出賣條件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得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優先購買權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鍾恆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公號鍾逵公會依同樣條件,將系爭優先購買權土地出售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涂有郎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涂有郎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涂有郎之孫女鍾玉興之子即相對人李明健,業已拋棄其對鍾玉興之繼承,而涂有郎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除相對人李明健外之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日本國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本院112年10月13日屏院昭家協112司繼1641字第11290178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205頁、第249頁至253頁、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43頁、第377頁;

卷三第225至237頁、269至291頁、第349頁),堪認屬實。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明健為原告,惟相對人李明健既非涂有郎之繼承人,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李倢忻、陳富美、李宜蓁、李明順、李梓琳均具狀拒絕同為原告,陳稱:未聽聞家中長輩提及此事、對於案情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7),其餘相對人(除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李明健外)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李倢忻、陳富美、李宜蓁、李明順、李梓琳均未說明併列為原告對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或追加結果將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何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除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李明健外)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命相對人(除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李明健外)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至相對人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部分,其等均屬日本國籍,而經本院按聲請人所提供之日本戶籍資料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均因查無收件人而遭退件,有駐大阪辦事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43頁),堪認其等所在均不明,則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為原告,因屬正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將該其等列為原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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