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34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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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張介欽
訴 訟代理 人 曾智暐
被 告 陳聖恩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有元
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446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近,徒手毆打訴外人董水龍之頭部、臉部共3 下,復持雨傘擊打董水龍之腳部,造成董水龍跌倒並撞擊到路旁之水泥欄杆。

嗣董水龍於108 年6 月17日因頭部鈍傷至枋寮醫院急診,發現顱內出血(即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眶週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經醫生建議開刀,惟董水龍仍堅持離院返家,於同年月19日復因頭部外傷至枋寮醫院住院就醫,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開顱手術。

董水龍因上揭毆打致跌倒而受有左腦硬腦膜下出血、左眶週挫傷、左側額顳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大量出血併重度昏迷指數3 分等傷害,迄仍在無意識狀態中(下稱系爭事件)。

(二)被告丙○○係於91年10月出生,於發生系爭事件時尚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董水龍就系爭事件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董水龍與有過失應自負3 成責任,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補償董水龍新臺幣(下同)84萬5446元完畢。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5446元,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而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 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本院少年法庭109 年度少護字第4 號裁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

而被告丙○○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為自認;

被告乙○○、甲○○未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主張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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