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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瓊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787,647 元【計算式:(11000 +0000000 +0000000 +189648+314097+15300 +105386.39 )×1/7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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