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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王朝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王朝如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地主購買,雙方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400 萬元嗣並由原告付清,惟於購入系爭土地之時,適逢被告投保之農保屆期而需續約,而農保須以被告持有農地所有權為農會同意續保之條件,念及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原告遂同意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藉此次農地買賣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被告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下稱佳冬鄉農會) 辦理農保續保。
嗣原告於109 年間因故須使用系爭土地搭建工寮,竟為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出而反對,原告即於110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登記移轉與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明識於105 年間所購買而擬贈與兩造,遂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登記之事實,事實上系爭土地為王明識所購買,且原告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再原告固提出其於105 年9 月26日,以系爭土地向佳冬鄉農會申請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藉此主張,貸得之金額150 萬元即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於105 年7月22日全額付訖,有原告自己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 本院卷第31頁) ,則原告上開借款目的實與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關,原告上開出證不足證明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再被告之所以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純係當年念及手足之情,為方便原告籌措周轉資金而同意配合辦理,詎原告竟據此而主張上開貸款即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105 年5 月26日由原告與訴外人劉青山在2 人所簽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方;
系爭土地嗣於105 年8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各1/2 與兩造,登記原因為買賣;
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提供佳冬鄉農會作為抵押物,而由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該會借款150 萬元,被告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因此與該會簽立有借據乙紙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原告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27至46頁) 等可證,上情信屬實在。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間是否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2 所有權應有部分訂立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 如是,則原告主張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1/2 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登記,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於110 年4 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各自主張如上,本院即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父親王明識、被告兒子王國全及系爭土地105 年間代為辦理買賣交易之土地代書李蘭香等人到庭為證。
而本件分據證人於審理期日就上情證述如下:①證人王明識證述略以:系爭土地係當年伊代原告向土地代書李蘭香接洽,並向地主承買,系爭土地價金均為原告自己支付,伊根本沒有錢可以支付買賣價金,當年也非伊購買後贈與兩造,付款過程均為原告交付與伊支票、現金後,由伊轉交賣方,當初是為了方便被告續保農保,才由被告妻子透過伊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登記與被告,被告根本未曾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然沒有權利主張1/2 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 ;
②證人李香蘭證述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年確實為伊經手無誤,當年都是王明識來找伊辦理,伊未曾見過兩造本人,價金支付細節伊已不記得,伊未去過問當初買賣的細節,伊只知道證人王明識當年有說,系爭土地買售後要登記在兩造名下等語( 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
③證人王國全證述略以:被告是伊父親,伊知道被告沒有錢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伊也不認為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為伊家裡之財產,伊知道當年被告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去辦理農保續保,因為是被告委託伊去辦理,而所有權狀當年則是伊跟原告拿取後才去辦理,依伊認知,系爭土地應該是原告買的等語( 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 。
則由上開3證人所述綜合以觀,堪認系爭土地105 年間購買之時,係由王明識出面辦理買賣程序,並資金確實由原告支付無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明識購入後贈與兩造云云,難能證明屬實。
另參照本件被告亦確實以系爭土地1/2 所有權人地位向佳冬鄉農會辦理農保續保,有該會110 年9 月22日函覆本院之被告續保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 頁),再被告上開農保續保亦確實於系爭土地105 年購入後之同年11月22日辦理,亦據被告自承如是( 本院卷第119 頁) ,核與原告主張,當年係為方便被告辦理農保續保,方應允被告而同意將土地所有權1/2 登記被告名下,於時序上相近且吻合。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堪認被告確實於105年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有曾經出資,抑或該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為證人王明識所贈與者,再原告確能依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述證明所述為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於105 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認屬實。
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自不以書立書面證明為生效要件,被告自無從以雙方未曾簽立書面書據而主張契約無效或不存在,乃為當然。
再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而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有如上述,而查,本件既據原告於110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並該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16日已到達被告住處,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59頁) ,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得向被告合法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應至110 年4 月16日即已終止。
末以,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再函詢佳冬鄉農會( 本院卷第141 頁) ,詢問該會是否曾同意借款人得僅以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物即同意放款,以及以此方式申貸之允准額度約佔土地價值之比例若干?待證事實則為,農會不會同意僅以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抵押物而同意放款等語,擬藉此證明:原告系爭150 萬元抵押借款,係經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始能申貸成功,堪認被告亦為系爭土地1/2 所有權云云;
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除本件自始未據原告否認係經被告同意而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本件縱認被告確屬連帶保證人地位,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即為系爭土地1/2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2 事尚非直接相關而互為因果,況本件亦迭經被告主張,系爭150 萬元貸款實與原告主張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涉等語( 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貳、二參照) ,依此,則系爭貸款事實更無可能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負擔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則被告聲請本院再就上情續與調查,自無必要,一併敘明。
(三) 兩造間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均有明文。
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如上述,則被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之登記利益,自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依民法受任人關於取得之利益應返還委任人規定,被告同負返還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利益無訛。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之登記予原告,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利益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爰此,本件僅待判決確定,即生被告同意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即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其餘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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