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37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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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銘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黃興陽
黃善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泉清
古春德
被 告 黃清反
黃有正
黃孟傑
黃新智

黃順宮
黃陳綉琴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宏

被 告 黃文俊(即黃福隆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順和
訴訟代理人 董于靖
被 告 黃楊先女(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傳(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兆右(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再平(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汝玄(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珠(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眞(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色(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譯萱(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楊先女、黃永傳、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李黃玉珠、黃玉真、黃玉色、黃譯萱應就被繼承人黃溪河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福隆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俊;

被告黃溪河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先女、黃永傳、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李黃玉珠、黃玉眞、黃玉色、黃譯萱,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1至79、245至267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文俊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269至2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文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讓與訴外人黃美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黃文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善良、黃清反、黃新智、黃順宮、黃陳綉琴、李世宏、黃文俊、黃永傳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黃溪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黃溪河繼承人就黃溪河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系爭8、9、21、35、3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興陽、黃有正稱: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係供進出恆春之交通要道,且系爭21地號土地為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新智、黃順宮、黃陳綉琴、李世宏稱: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系爭21地號土地則為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如一定要分割,同意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善良、黃清反稱:不同意分割。

如要分割,希望系爭9地號土地由黃興陽、黃溪河、黃孟傑、黃新智(下稱黃興陽等4人)維持共有,系爭36地號土地則由黃清反、黃善良、黃有正、黃陳綉琴、黃順宮(下稱黃清反等5人)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文俊稱:同意系爭4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希望以鑑估單價作為補償基準等語。

㈤被告黃永傳稱:不希望分割,但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等語。

㈥被告黃孟傑稱:系爭4地號土地,希望以鑑估單價作為補償基準,並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等語。

㈦被告黃楊先女、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李黃玉珠、黃玉眞、黃玉色、黃譯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依法均得裁判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

又原共有人黃溪河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63、245至2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溪河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黃興陽、黃有正、黃新智、黃順宮、黃陳綉琴、李世宏(下稱黃興陽等6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系爭土地現既仍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訴請分割,是黃興陽等6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⒊至黃興陽等6人復辯稱:系爭21地號土地為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

查系爭21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固係分別為領有屏東縣政府(84)屏府城管使(恆)字第6656、6656-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此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屏府城管字第11265148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1頁)。

然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11條亦設有明文,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4條固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惟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此觀諸該辦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即明。

質言之,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分割。

準此,系爭2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雖作為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仍非依法不得分割,黃興陽等6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21地號土地不得與系爭8、9、35、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8、9、3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惟系爭21地號土地固與系爭9、35地號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然原告未舉證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不符前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1地號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㈢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各筆土地均相鄰,土地形狀呈直向條狀,西臨台26線,現況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

系爭4、8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其上無兩造所有建物;

系爭9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其上分別有黃興陽、黃溪河、黃孟傑、黃新智(下稱黃興陽等4人)所有建物;

系爭21地號土地東北側鄰地其上有李世宏所有建物;

系爭35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其上有黃福隆所有建物;

系36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其上則分別有黃清反、黃善良、黃陳綉琴、黃順宮、黃有正(下稱黃清反等5人)所有建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鄰地使用現況標示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305頁;

本院卷二第265至269、369至3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4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其上無兩造所有建物,原告願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認如採原物分割將該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並無不妥。

而就系爭8、9、35、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本院審酌該4筆土地東側鄰地如上述利用情形,如採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黃興陽等4人、黃清反等5人、黃文隆所受分配土地得供其等所有建物對外聯絡通行,且黃善良、黃溪河、黃孟傑、黃新智、黃清反、黃陳綉琴、黃順宮同意依該方案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又除黃興陽、黃有正未對該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亦屬妥適。

至系爭21地號土地部分,則審酌該土地東北側鄰地其上有李世宏所有建物,則如採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李世宏所受分配土地得供其所有建物對外聯絡通行,黃文俊所受分配部分亦得與其所分配之系爭3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除黃有正外未對此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情形、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8、9、35、3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各如附表三所示,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331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據此整理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

查李世宏就系爭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黃文俊之父黃福隆就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有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21、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9、151至157頁)。

茲參加人已參加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黃文俊所分得部分;

合庫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李世宏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溪河就系爭4、8、9、35、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系爭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由參加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編號 登記 共有人 4地號土地 8地號土地 9地號土地 21地號土地 35地號土地 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 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張銘和 6/15 22.86 6/15 7.63 6/15 23.71 6/15 30.04 6/15 15.09 6/15 22.44 2 黃興陽 1/20 2.86 1/20 0.95 1/20 2.96 ---- ---- 1/20 1.89 1/20 2.81 3 黃溪河 (歿) 1/20 2.86 1/20 0.95 1/20 2.96 ---- ---- 1/20 1.89 1/20 2.81 4 黃新智 1/20 2.86 1/20 0.95 1/20 2.96 1/20 3.76 1/20 1.89 1/20 2.81 5 黃善良 1/25 2.29 1/25 0.76 1/25 2.37 ---- ---- 1/25 1.51 1/25 2.25 6 黃順宮 1/25 2.29 1/25 0.76 1/25 2.37 1/25 3.00 1/25 1.51 1/25 2.25 7 黃清反 1/25 2.29 1/25 0.76 1/25 2.37 ---- ---- 1/25 1.51 1/25 2.25 8 黃孟傑 1/20 2.86 1/20 0.95 1/20 2.96 1/20 3.76 1/20 1.89 1/20 2.81 9 黃陳綉琴 1/25 2.29 1/25 0.76 1/25 2.37 1/25 3.00 1/25 1.51 1/25 2.25 10 黃有正 1/25 2.29 1/25 0.76 1/25 2.37 1/25 3.00 1/25 1.51 1/25 2.25 11 黃文俊 1/5 11.44 1/5 3.81 1/5 11.85 1/5 15.02 1/5 7.54 1/5 11.21 12 李世宏 ---- ----- ---- ---- ---- ---- 18/100 13.53 ---- ---- ---- ----- 合計 57.19 19.04 59.25 75.11 37.74 56.14
附表二:分割方案
㈠系爭21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13.52 李世宏 全部 2 17.77 張銘和 全部 4 12.27 全部 3 16.53 黃孟傑 5/22 黃新智 5/22 黃順宮 4/22 黃陳綉琴 4/22 黃有正 4/22 5 15.02 黃文俊 全部 ㈡系爭8、9、35、36地號土地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8地號土地 19.04 張銘和 全部 9地號土地 59.25 黃興陽 1/4 黃楊先女 黃永傳 黃兆右 黃再平 黃汝玄 李黃玉珠 黃玉眞 黃玉色 黃譯萱 公同共有 1/4 黃新智 1/4 黃孟傑 1/4 35地號土地 37.74 黃文俊 全部 36地號土地 56.14 黃善良 1/5 黃清反 1/5 黃陳綉琴 1/5 黃順宮 1/5 黃有正 1/5
附表三:
㈠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元)
土地標示 價值 系爭4地號土地 1,176,741 系爭8地號土地 490,470 系爭9地號土地 1,503,410 系爭21地號土地 1,998,226 系爭35地號土地 960,030 系爭36地號土地 1,438,924 ㈡系爭8、9、35、36地號土地找補計算式
⒈各共有人應受分配價值(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8地號土地 9地號土地 35地號土地 36地號土地 合計 1 張銘和 196,185 601,364 384,011 575,570 1,757,130 2 黃興陽 24,524 75,171 48,002 71,946 219,643 3 黃楊先女 黃永傳 黃兆右 黃再平 黃汝玄 李黃玉珠 黃玉眞 黃玉色 黃譯萱 24,524 75,171 48,002 71,946 219,643 4 黃新智 24,524 75,171 48,002 71,946 219,643 5 黃善良 19,619 60,136 38,401 57,557 175,713 6 黃順宮 19,619 60,136 38,401 57,557 175,713 7 黃清反 19,619 60,136 38,401 57,557 175,713 8 黃孟傑 24,524 75,171 48,002 71,946 219,643 9 黃陳綉琴 19,619 60,136 38,401 57,557 175,713 10 黃有正 19,619 60,136 38,401 57,557 175,713 11 黃文俊 98,094 300,682 192,006 287,785 878,567 12 李世宏 合計 490,470 1,503,410 960,030 1,438,924 ⒉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價值(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8地號土地 9地號土地 35地號土地 36地號土地 合計 1 張銘和 490,470 490,470 2 黃興陽 375,852 375,852 3 黃楊先女 黃永傳 黃兆右 黃再平 黃汝玄 李黃玉珠 黃玉眞 黃玉色 黃譯萱 375,852 375,852 4 黃新智 375,852 375,852 5 黃善良 287,785 287,785 6 黃順宮 287,785 287,785 7 黃清反 287,785 287,785 8 黃孟傑 375,852 375,852 9 黃陳綉琴 287,785 287,785 10 黃有正 287,785 287,785 11 黃文俊 960,030 960,030 合計 490,470 1,503,410 960,030 1,438,924 ⒊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價值增減(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應受分配價值 實際受分配價值 價值增減 1 張銘和 1,757,130 490,470 -1,266,659 2 黃興陽 219,643 375,852 +156,209 3 黃楊先女 黃永傳 黃兆右 黃再平 黃汝玄 李黃玉珠 黃玉眞 黃玉色 黃譯萱 219,643 375,852 +156,209 4 黃新智 219,643 375,852 +156,209 5 黃善良 175,713 287,785 +112,072 6 黃順宮 175,713 287,785 +112,072 7 黃清反 175,713 287,785 +112,072 8 黃孟傑 219,643 375,852 +156,209 9 黃陳綉琴 175,713 287,785 +112,072 10 黃有正 175,713 287,785 +112,072 11 黃文俊 878,567 960,030 +81,463 合計 0
附表四:找補方式
㈠系爭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 張銘和補償金額 黃興陽 58,837元 黃楊先女 黃永傳 黃兆右 黃再平 黃汝玄 李黃玉珠 黃玉眞 黃玉色 黃譯萱 (公同共有) 58,837元 黃新智 58,837元 黃文俊 235,348元 黃善良 47,070元 黃順宮 47,070元 黃清反 47,070元 黃孟傑 58,837元 黃陳綉琴 47,070元 黃有正 47,070元 合計 706,046元 ㈡系爭8、9、35、36地號土地
應為補償人 張銘和應受補償金 黃興陽 156,209元 黃楊先女 黃永傳 黃兆右 黃再平 黃汝玄 李黃玉珠 黃玉眞 黃玉色 黃譯萱 (連帶給付) 156,209元 黃新智 156,209元 黃善良 112,072元 黃順宮 112,072元 黃清反 112,072元 黃孟傑 156,209元 黃陳綉琴 112,072元 黃有正 112,072元 黃文俊 81,463元 合計 1,266,659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銘和 12177/30447 2 黃興陽 1147/30447 3 黃楊先女 黃永傳 黃兆右 黃再平 黃汝玄 李黃玉珠 黃玉眞 黃玉色 黃譯萱 1147/30447 4 黃新智 1523/30447 5 黃善良 918/30447 6 黃順宮 1218/30447 7 黃清反 918/30447 8 黃孟傑 1523/30447 9 黃陳綉琴 1218/30447 10 黃有正 1218/30447 11 黃文俊 6087/30447 12 李世宏 1353/3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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