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46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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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陳東俊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潘樹淋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李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樹淋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⑵、392-2⑶、394-3⑴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被告李豐慶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383-4、385、386、386-2、392、3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4⑴、385⑴、386⑴、386-2⑴、392、392-2⑵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被告陳東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68-1⑴、568-1⑵、571⑴、571⑵、572⑴、573⑴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四、原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樹淋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陳東俊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新台幣1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樹淋、陳東俊如各以新台幣19萬3,200元及23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等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獅子段568-1、571、573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等占用坐落同鄉外獅段383-4、385、386、386-2、387、388-2、392、392-2、394-3地號土地及同鄉獅子段568-1、571、572、573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另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民會。

核原告獅子鄉公所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屬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獅子鄉公所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獅子鄉外獅段383-4、385、386、386-2、387、388-2、392、392-2、394-3地號及同鄉獅子段568-1、571、572、573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原民會所管理,原告獅子鄉公所則為其執行機關,被告潘樹淋占用系爭392、392-2、39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⑵部分面積1,764平方公尺、編號392-2⑶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編號394-3⑴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被告李豐慶占用系爭387、388-2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83-4、385、386、386-2、392、3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4⑴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編號385⑴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編號386⑴部分面積2,020平方公尺、編號386-2⑴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編號392部分(原告之聲明漏載編號)面積2,523平方公尺、編號392-2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被告陳東俊占用系爭568-1、571、572、5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68-1⑴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編號568-1⑵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571⑴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571⑵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572⑴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編號573⑴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獅子鄉公所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獅子鄉公所。

又倘認原告獅子鄉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原民會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亦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原民會等情,先位部分聲明:㈠被告潘樹淋應將系爭392、392-2、39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⑵、392-2⑶、394-3⑴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獅子鄉公所。

㈡被告李豐慶應將系爭387、388-2地號土地上及系爭383-4、385、386、386-2、392、3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4⑴、385⑴、386⑴、386-2⑴、392、392-2⑵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獅子鄉公所。

㈢被告陳東俊應將系爭568-1、571、572、5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68-1⑴、568-1⑵、571⑴、571⑵、572⑴、573⑴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獅子鄉公所。

㈣原告獅子鄉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潘樹淋、陳東俊則以:原告獅子鄉公所僅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執行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其以自己名義請求其等除去芒果樹並返還土地,於法顯屬無據。

又其等占用上開土地雖無合法權源,但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數十年間,原告均未請求其等返還土地,且已收取補償金多年,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計畫,遽然請求其等除去芒果樹並返還土地,將害及其等生計及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顯屬權利濫用,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潘樹淋、陳東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豐慶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獅子鄉公所為原告原民會所管理坐落屏東縣獅子鄉外獅段383-4、385、386、386-2、387、388-2、392、392-2、394-3地號及同鄉獅子段568-1、571、572、573地號國有土地之執行機關,被告潘樹淋占用系爭392、392-2、39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⑵部分面積1,764平方公尺、編號392-2⑶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編號394-3⑴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被告李豐慶占用系爭387、388-2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83-4、385、386、386-2、392、3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4⑴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編號385⑴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編號386⑴部分面積2,020平方公尺、編號386-2⑴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編號392部分面積2,523平方公尺、編號392-2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被告陳東俊占用系爭568-1、571、572、5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68-1⑴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編號568-1⑵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571⑴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571⑵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572⑴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編號573⑴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3、155-163、167-171、195-207頁),堪信為實在。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豐慶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原民會請求被告李豐慶將系爭387、388-2地號土地上及系爭383-4、385、386、386-2、392、3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4⑴、385⑴、386⑴、386-2⑴、392、392-2⑵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民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獅子鄉公所部分,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由本院駁回,詳如下述)。

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豐慶於原告原民會經追加為原告前,即已表明同意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原民會經追加為原告後,被告李豐慶對於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為認諾,堪認原告原民會無庸提起本件訴訟即可達成其目的,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李豐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原民會負擔。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原民會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本件原告獅子鄉公所主張,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得以自己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

惟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有財產法)外,僅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以自己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又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鄉(鎮、市、區)公所僅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事項之執行機關,且除該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情形外,並不具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權限,則鄉(鎮、市、區)公所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⒉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未賦予原告獅子鄉公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獅子鄉公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又原告獅子鄉公所欠缺當事人適格之事由乃無從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獅子鄉公所之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

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民會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均無合法權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原民會請求被告陳東俊、潘樹淋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均屬有據。

又被告陳東俊、潘樹淋雖辯稱原告原民會行使物上請求權,害及其等生計及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原告獅子鄉公所於101年起,即已向被告潘樹淋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2頁),被告陳東俊則自承自74年起即已占有使用土地,且按期繳納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被告潘樹淋、陳東俊早已知悉其等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自可安排另謀生計,且原告原民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潘樹淋、陳東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原民會濫用權利之事實,則被告潘樹淋、陳東俊辯稱原告原民會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獅子鄉公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潘樹淋應將系爭392、392-2、39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⑵、392-2⑶、394-3⑴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獅子鄉公所;

㈡被告李豐慶應將系爭387、388-2地號土地上及系爭383-4、385、386、386-2、392、3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4⑴、385⑴、386⑴、386-2⑴、392、392-2⑵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獅子鄉公所;

㈢被告陳東俊應將系爭568-1、571、572、5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68-1⑴、568-1⑵、571⑴、571⑵、572⑴、573⑴部分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獅子鄉公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獅子鄉公所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原民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民會與被告潘樹淋、陳東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獅子鄉公所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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