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50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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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范盛楠
被 告 王俊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八六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3/4 ,被告應有部分1/4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魚塭,屬都巿計畫內農地,土地形狀為正三角形,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則以:希望整筆土地一起出售,不要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4 ,被告應有部分1/4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正三角形,若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土地利用,故請求將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等語,並獲被告同意。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864.47平方公尺,其地形為直角三角形,西南為斜邊,接臨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現為魚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網路圖資下載資料在卷可稽,基此,系爭土地形狀尚稱完整,供作魚塭使用,依其形狀及臨路狀況,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極易造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整體規劃開發使用,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因認本件系爭土地以採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允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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