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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梁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楊智凱(兼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慶輝(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楊詩婷(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于萱(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瑩(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楊玉雪(楊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智凱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智凱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楊三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女楊智凱、鍾楊玉雪、楊詩婷、楊慶輝及孫女楊于萱、楊子瑩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楊三貴於110年5月24日由被告楊智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借據上楊三貴之簽名係由被告楊智凱代簽,並由被告楊智凱蓋用楊三貴之印鑑章,原告亦於110年5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50萬元至楊三貴之郵局帳戶,楊三貴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楊三貴復於110年5月24日,由被告楊智凱代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開清償期屆至後,如未清償系爭借款,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3(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與原告。
惟嗣後扣除預扣之利息及已清償之金額,楊三貴尚欠160萬元未為清償,且其已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告則均為其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將其等因繼承楊三貴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交付原告。
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慶輝、鍾楊玉雪、楊詩婷、楊于萱、楊子瑩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智凱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者,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倘因楊三貴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三貴之繼承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74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凱代負返還之責等語。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就楊三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備位部分:㈠被告楊慶輝、鍾楊玉雪、楊詩婷、楊于萱、楊子瑩應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智凱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慶輝、鍾楊玉雪、楊詩婷、楊于萱、楊子瑩則以:楊三貴於110年2月間即經診斷出罹患重度失智症,已無意思能力,亦即無行為能力,而無法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自無法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此外亦無受領給付之能力。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均因楊三貴無行為能力,無法親自為之,亦無法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而咸屬無效,是楊三貴自毋庸對原告負任何法律上之責任。
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向楊三貴之繼承人所為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楊慶輝、鍾楊玉雪、楊詩婷、楊于萱、楊子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智凱除引用上開其餘被告之答辯外,另補充以:原告匯款至楊三貴郵局帳戶內之200萬元,係由伊提領及使用,除給付預扣之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共32萬元外,其餘168萬元伊均交付予訴外人杜秋萍。
上開借款嗣後伊已清償36萬元,伊對於原告主張尚欠160萬元無意見,對於利息自110年6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楊智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楊三貴在110年2月間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被告楊智凱於110年5月24日以楊三貴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楊三貴之簽名係楊智凱所代簽,並由楊智凱在借據上蓋用楊三貴之印鑑章。
被告楊智凱復於同日以楊三貴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償期屆至後,如未清償系爭借款,應將楊三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
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50萬元至楊三貴之郵局帳戶。
又系爭借款扣除預扣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及被告楊智凱已清償之本息後,尚餘本金160萬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借據、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59、111、125、173、213、253、273、453至4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楊三貴授與被告楊智凱代理權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將楊三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並將系爭房屋讓與其,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先位之訴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及買賣契約簽訂時,楊三貴是否有行為能力得授與被告楊智凱代理權?茲論述如下: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⑵經查,被告抗辯楊三貴於系爭借款及買賣契約訂定時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乙節,業據其提出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上明確記載:楊三貴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10年2月17日智能評鑑為CDR:3分,MMSE:11分等語。
又經民眾醫院函覆本院表示:依據前開智能評估,楊三貴可判定重度失智,代表楊三貴當時患有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整天自己在房間,個人衛生失禁,須專人協助等情,有民眾醫院111年9月26日(111)民眾字第169號函及所附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11頁),再參諸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認知功能檢查表所載,楊三貴上開智能評估之結果,已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MMSE分數為11分)及重度失智(CDR分數為3分)(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楊三貴早於110年2月17日即已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
準此,楊三貴於110年2月17日經智能評鑑為CDR:3分,MMSE:11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重度失智,難認有恢復正常可能,其因受失智症影響,對於財產等複雜事物之處理,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⒉依上,楊三貴於110年2月17日經專業醫師診斷,已罹患重度失智症,對於借款及買賣不動產等財產處理之複雜事物,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並無出於自由意識授與被告楊智凱向他人為系爭借款之可能,則楊三貴縱有授與被告楊智凱向他人借款之代理權,亦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準此,被告楊智凱於110年5月24日以楊三貴及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及買賣契約,約定如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應將楊三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等行為,咸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楊三貴或其繼承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楊三貴自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將被告繼承楊三貴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本件楊三貴於系爭借款契約訂定時,患有重度失智症,因而無出於自由意識授與被告楊智凱向他人為系爭借款之可能,則被告楊智凱屬無權代理楊三貴向原告訂定系爭借款契約,非經楊三貴或其法定代理人承認,對於楊三貴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慶輝、鍾楊玉雪、楊詩婷、楊于萱、楊子瑩應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領乃法律行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必須具備受領能力,亦即受利益之人對於法律行為及其所生之效果須有認識之能力,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則不具備此等能力。
經查,楊三貴於系爭借款訂定時罹患重度失智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揆諸上揭說明,其自亦不具備受領能力,而無從受利益。
再者,被告楊智凱亦自承匯入楊三貴郵局帳戶之金錢均為伊所提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楊智凱係無權代理楊三貴向原告借款後,復以楊三貴之郵局帳戶受交付借款,自難謂楊三貴有受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其匯款至楊三貴之郵局帳戶,楊三貴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請求被告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亦屬無據。
⒊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因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性。
是如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係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之債務,乃猶為之保證,此時應仍視為有效之保證債務,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經查,楊三貴於系爭借款契約及買賣契約訂定時,已患有重度失智症,而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被告楊智凱乃無權代理楊三貴與原告訂定系爭借款及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然被告楊智凱既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係楊三貴之子,對於楊三貴罹患重度失智症而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乙情,難謂不知情,揆諸上揭說明,縱使楊三貴與原告間所訂定之系爭借款契約,未經被告之承認,而對楊三貴不生效力,但被告楊智凱仍須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楊智凱對此亦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智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1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慶輝、鍾楊玉雪、楊詩婷、楊于萱、楊子瑩應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智凱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楊智凱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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