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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榮隆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屬屏東縣東港鎮大鵬新村(下稱大鵬新村)眷舍之原眷戶,聲請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予以駁回,聲請人業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應依聲請人民國110 年3 月3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聲請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
倘聲請人屬該條所指原眷戶,攸關本案訴請遷讓房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聲請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否認其屬大鵬新村眷舍之原眷戶,聲請人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予以駁回,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10 年3 月3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聲請人為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國防部110 年4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47669號函、行政院110 年9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7077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44 頁),堪信屬實。
惟依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
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是縱使聲請人確實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亦係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仍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違之者,土地管理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原眷戶或違建戶依眷改條例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既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則無論聲請人所提上開行政訴訟結果如何,均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無影響,自無聲請人所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之情形,至為明確。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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