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雪美、劉慧珍(2人均為原告胞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登記於劉雪美所有,縱原告與劉
- (二)被告就公證書之真正不爭執,然仍否認原告與劉雪美間有真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登記為原告胞姐劉雪美所有
- (二)劉雪美、原告、劉慧珍姐弟三人曾於109年2月6日簽立經
- (三)原告前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劉雪美起訴請求應將系爭土
- 四、本件爭點在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登記為劉雪美所有,現經債權人即
-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 (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縱與劉雪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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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劉智權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劉沛珊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雪美、劉慧珍(2人均為原告胞姐)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應有部分各1/4,並協議將原告、劉慧珍之應有部分1/4均借名登記於劉雪美名下,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134號公證書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
詎料,劉雪美之債權人即被告日前對登記在劉雪美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聲請查封拍賣,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標的物其中應有部分1/4實際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另行對劉雪美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院110訴294事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就該部分即不能聲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2/4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登記於劉雪美所有,縱原告與劉雪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依目前實務見解,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取得請求劉雪美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所有權人既為劉雪美,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尚不屬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縱於借名登記此種不動產所有權人名實不符之情況下,為確保交易安全,亦應認只得允許形式上所有權人即劉雪美始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就公證書之真正不爭執,然仍否認原告與劉雪美間有真正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縱借名契約存在,惟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4實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登記為原告胞姐劉雪美所有,因劉雪美積欠他人本票票款未清償,經該他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再對劉雪美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開土地則經查封登記在案。
(二)劉雪美、原告、劉慧珍姐弟三人曾於109年2月6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為姐弟三人合資購買,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4,但約定借名登記於劉雪美名下等意旨。
(三)原告前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劉雪美起訴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有否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登記為劉雪美所有,現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原告、劉雪美、劉慧珍姐弟三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劉慧珍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協議借名登記於劉雪美名下等語,又原告對劉雪美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終止彼此借名登記契約、劉雪美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110訴294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2、67至87頁),並經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屬實。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即借名人)與執行債務人(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第2142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縱與劉雪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原告僅對劉雪美取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縱然原告所提起本院110訴294事件獲得勝訴判決,亦僅是其前開債權請求權經另案判決認定確實存在而得請求劉雪美辦理移轉登記,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其仍非當然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對外並未取得排除他人得向劉雪美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準此,原告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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