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朱立瑀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蔡方恒美
方惠美
陳健二
方俞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恒敏
被 告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華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欄編號6 「方俞舟」部分,均應更正為「方俞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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