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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李進聲
張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以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以年息百分之3.15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26697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63144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進聲前於107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張展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118 年1 月23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10%計息,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 年1 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165,000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漁會牌告利率、臺幣存放款利率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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