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639,2024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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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訴訟代理人 何有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三界公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為三興宮,並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確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調整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進而變更其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變更被告為三興宮,係本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被所占用而生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乃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主要目的為奉祀三官大帝,供信徒參拜,對外以「三興宮」之名義,設有管理委員會,綜理一般廟務,現由信徒何正吉擔任主任委員,並接受信徒捐款而具有獨立財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318、319頁),並有111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29、195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面積457.01平方公尺之三興宮(下稱系爭寺廟);

編號B部分興建面積66.9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作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編號C部分鋪設面積24.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

編號D部分擺放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金爐(上開系爭寺廟、磚造平房、水泥地面及金爐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

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被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價額11,172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3筆土地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2元,及其中10,452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寺廟早於40幾年間,即於系爭3筆土地上有一間小廟宇,嗣於60幾年間經信徒籌資開始重新興建系爭寺廟,直至民國71年間完工,花費幾千萬元,原告就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

又伊寺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並無作商業營業之用,寺廟坐落位置亦無妨害交通要道或影響水利用地之排水功能,且原告現無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計畫,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伊寺廟受有莫大損害,則原告請求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

另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伊寺廟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99至10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堪信為實在:

(一)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並設置系爭地上物,長年為當地信眾祭祀神明使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前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另辯稱:伊寺廟坐落系爭3筆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係當地重要信仰中心,且寺廟坐落位置並無影響交通要道或排水功能,而原告現無使用土地之計畫,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伊寺廟受有莫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利益,惟系爭3筆土地既為國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3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達559.23平方公尺,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件訴訟,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以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難謂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被告信賴原告在管理系爭3筆土地時,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濫用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3.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物均為三興宮之建物或設施,其占用土地之面積不小,業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則本件命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勢須由被告僱請他人使用大型機具到場施作,且以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甚廣觀之,亦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全部拆除,性質上非有較長之期間不能履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爰依職權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被告得為適當之處置。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10年2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國有之系爭3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為559.23平方公尺,長年作為當地信眾祭祀神明之使用目的,周遭幾無商業活動,以及系爭3筆土地110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認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始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71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用期間,559.23×800×3%÷12×6=67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3筆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依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110年8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應於同年月9月4日繳納系爭3筆土地使用補償金10,452元,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及掛號寄送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繳納繳納使用補償金或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0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2元,及其中10,452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1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約5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0,452元,暨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172元,及其中新台幣10,452元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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