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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萬6,9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4000×(457.01+66.95+24.36+10.91)=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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