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簡聖祐、簡禎儀、簡金智、簡金甫、蘇洪明說、洪明吟
- 二、被告方金季、方學良、方學賢、劉桂卿、劉彥頎、劉宣閣、
- 三、前二項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四、被告應將第一、二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本件起訴原告之一陳萬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11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四、被告方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陳茂源
莊耀輝
張茂麟
陳遠然
陳靜慧
陳輝雄
陳智明
陳宥辰(即陳萬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叢年
被 告 蘇洪明說
洪明吟
楊育智
楊育政
楊美慧
方金季
方品鈞
方淑玲
方綉嫻
方洺峻
邱蔡妹
蔡梅雀
蔡世在
蔡世強
蔡俊雄
蔡惠珠
蔡惠貞
蔡政智
蔡正吉
陳建章
陳健身
李進興
李進忠
李美鳳
李麗玉
曾德良(兼曾義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義華(兼曾義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美(兼曾義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香
張天保
黃武村
陳宏吉
陳宏光
陳碧霞
林陳碧蓮
陳碧珠
陳碧雲
陳隆盛
陳炎清
李國輝
李成地
李國幾
李登陸
陳張雪姬
湯淑如
湯禮豪
張茂政
張聰毅
張玲玲
張博文
張金志
張菁菁
蘇金英
張吳春娥
方蔡秋金
尤靜妤
陳新敦
楊再興
方學良(即方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方學賢(即方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卿(即方丹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頎(即方丹之承受訴訟人)
劉宣閣(即方丹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珊(即方丹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玲(即方丹之承受訴訟人)
簡聖祐(即洪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簡禎儀(即洪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智(即洪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甫(即洪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何慶壽(即陳米之承受訴訟人)
何鳳月(即陳米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仁(即陳米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葺(即陳米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元(即陳米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洪明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聖祐、簡禎儀、簡金智、簡金甫、蘇洪明說、洪明吟、楊育智、楊育政、楊美慧、楊再興、許芳瑞律師即洪明得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屏登字第001296號),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金季、方學良、方學賢、劉桂卿、劉彥頎、劉宣閣、劉玉珊、劉玉玲、方品鈞、方淑玲、方綉嫻、方洺峻、邱蔡妹、蔡梅雀、蔡世在、蔡世強、蔡俊雄、蔡惠珠、蔡惠貞、蔡政智、蔡正吉、陳建章、陳健身、李進興、李進忠、李美鳳、李麗玉、曾德良、曾義華、曾玉美、何慶壽、何鳳月、何文仁、何秋葺、何文元、張素香、張天保、黃武村、陳宏吉、陳宏光、陳碧霞、林陳碧蓮、陳碧珠、陳碧雲、陳隆盛、陳炎清、李國輝、李成地、李國幾、李登陸、陳張雪姬、湯淑如、湯禮豪、張茂政、張聰毅、張玲玲、張博文、張金志、張菁菁、蘇金英、張吳春娥、方蔡秋金、尤靜妤、陳新敦應協同原告張茂麟就被繼承人張定福所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屏登字第001332號),辦理繼承登記。
三、前二項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應將第一、二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2地上權)之權利人洪章、張定福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2地上權。
嗣因洪章、張定福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更正、撤回及追加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2地上權,暨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起訴原告之一陳萬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經其繼承人協議由其孫陳宥辰單獨繼承,並於113年1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又被告方丹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桂卿、劉彥頎、劉宣閣、劉玉珊、劉玉玲;
被告方鐵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學良、方學賢(方陳安、方淑芬已拋棄繼承);
被告陳米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壽慶、何鳳月、何文仁、何秋葺、何文元;
被告洪明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聖祐、簡禎儀、簡金智、簡金甫;
被告曾義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德良、曾義華、曾義美(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5至77頁、第81頁至85頁;
卷二第27、31、35頁;
卷二第105頁、第113至117頁、第121頁)。
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對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詎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於40年12月10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予洪章及張定福,惟系爭2地上權均未設定存續期間,亦無地租約定,設定迄今已逾7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洪章及張定福所有舊屋均已拆除。
其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系爭土地上既已無洪章之建築物存在,其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逾20年,伊自得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再者,洪章及張定福分別於49年間、46年間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迄未就系爭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暨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簡聖祐、簡禎儀、簡金智、簡金甫、蘇洪明說、洪明吟、楊育智、楊育政、楊美慧、楊再興、許芳瑞律師即洪明得之遺產管理人(以下合稱簡聖祐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章所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屏登字第001296號),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方金季、方學良、方學賢、劉桂卿、劉彥頎、劉宣閣、劉玉珊、劉玉玲、方品鈞、方淑玲、方綉嫻、方洺峻、邱蔡妹、蔡梅雀、蔡世在、蔡世強、蔡俊雄、蔡惠珠、蔡惠貞、蔡政智、蔡正吉、陳建章、陳健身、李進興、李進忠、李美鳳、李麗玉、曾德良、曾義華、曾玉美、何慶壽、何鳳月、何文仁、何秋葺、何文元、張素香、張天保、黃武村、陳宏吉、陳宏光、陳碧霞、林陳碧蓮、陳碧珠、陳碧雲、陳隆盛、陳炎清、李國輝、李成地、李國幾、李登陸、陳張雪姬、湯淑如、湯禮豪、張茂政、張聰毅、張玲玲、張博文、張金志、張菁菁、蘇金英、張吳春娥、方蔡秋金、尤靜妤、陳新敦(以下合稱方金季等64人)應協同原告張茂麟就被繼承人張定福所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屏登字第001332號),辦理繼承登記。
㈢前二項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被告應將第一、二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再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不清楚洪章為何人,亦不知悉系爭土地狀況,且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方淑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不清楚張定福為何人,亦不知悉系爭土地狀況,且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洪明得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無意見,惟不同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立 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 止其地上權。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地上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
卷三第77、78頁)。
又張定福之五女張鴦於87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天保、張素香之父張長貴(0年0月0日生,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雖於戶籍謄本手抄本無死亡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惟據原告查訪,張長貴已於83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死亡,有被告張天保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衡情若張長貴尚存活,現已110歲,其幾無仍生存之可能,是張長貴已死亡之事實,堪可採信。
而洪章、張定福死亡後,經繼承、再轉繼承,並遇有部分再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07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至275頁、第293至299頁、第367至373頁;
卷二第27至35頁、第69至85頁、第105至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83至189頁、第199至205頁、第261頁、第315至320頁、第333至335頁;
卷三第25頁、第27頁、第57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2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有洪章及張定福之舊屋,現均已拆除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含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堪認屬實。
本院斟酌系爭2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已逾70年,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欲供洪章設置建築改良物使用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認系爭2地上權均已無存續之必要。
至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洪明得之遺產管理人固不同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云云,惟其僅泛稱不同意,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則其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2地上權既經終止,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繼承,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除張茂麟外)請求被告方金季等64人協同原告張茂麟就被繼承人張定福所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屏登字第001332號),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張茂麟雖與被告方金季等64人同為張定福之繼承人,惟原告張茂麟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與其他原告共同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自毋庸將原告張茂麟列為被告,是本件將被告方金季等64人列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簡聖祐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洪章所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屏登字第001296號),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方金季等64人應協同原告張茂麟就被繼承人張定福所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屏登字第001332號),辦理繼承登記;
㈢前二項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被告應將第一、二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權利人 登記內容 1 洪章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屏登字第1296號 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10日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陸厘參毛貳系)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386號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張定福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屏登字第1332號 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10日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伍厘伍毛壹系)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387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繼承人 備註 1 洪章 1.簡聖祐 2.簡禎儀 3.簡金智 4.簡金甫 5.蘇洪明說 6.洪明吟 7.楊育智 8.楊育政 9.楊美慧 10.楊再興 11.許芳瑞律師即洪明得之遺產管理人 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 2 張定福 1.方金季 2.方學良 3.方學賢 4.劉桂卿 5.劉彥頎 6.劉宣閣 7.劉玉珊 8.劉玉玲 9.方品鈞 10.方淑玲 11.方綉嫻 12.方洺峻 13.邱蔡妹 14.蔡梅雀 15.蔡世在 16.蔡世強 17.蔡俊雄 18.蔡惠珠 19.蔡惠貞 20.蔡政智 21.蔡正吉 22.陳建章 23.陳健身 24.李進興 25.李進忠 26.李美鳳 27.李麗玉 28.曾德良 29.曾義華 30.曾玉美 31.何慶壽 32.何鳳月 33.何文仁 34.何秋葺 35.何文元 36.張素香 37.張天保 38.黃武村 39.陳宏吉 40.陳宏光 41.陳碧霞 42.林陳碧蓮 43.陳碧珠 44.陳碧雲 45.陳隆盛 46.陳炎清 47.李國輝 48.李成地 49.李國幾 50.李登陸 51.陳張雪姬 52.湯淑如 53.湯禮豪 54.張茂政 55.張聰毅 56.張玲玲 57.張博文 58.張金志 59.張菁菁 60.蘇金英 61.張吳春娥 62.方蔡秋金 63.尤靜妤 64.陳新敦 65.張茂麟 繼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