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71,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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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傅冠文
蔡文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
蔡宛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就請求協同結算部分,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結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同法第382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準此,原告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法先為一部判決;

於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

(二)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結算,再依據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上規定,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結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請求給付部分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5 年間約定合夥出資補習班,各由原告傅冠文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蔡文舉出資30萬元、被告李群威出資50萬元、被告蔡宛良出資65萬元,合計205 萬元,均匯至原告傅冠文之銀行帳戶內。

而經營部分,原由傅冠文、李群威、蔡宛良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並由傅冠文擔任籌備期間之執行長,惟因傅冠文之執行能力受到其他合夥人質疑,最終由被告李群威於105 年6 月28日出名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0 號之「台大威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被告蔡宛良在系爭補習班任教,兩人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

原告則為不參與經營之隱名合夥人。

(二)兩造合夥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170 號判決認定,惟認原告未對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被告迄今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拒不告知營運情形、資產及損益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聲請調解狀向被告李群威、蔡宛良聲明退夥,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請求本院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待被告完成結算報告後,再據以更正請求給付之金額而為剩餘部分之判決。

(四)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合夥財產。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冠文6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舉3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部分: 1、系爭補習班為其獨資設立經營,沒有與他人合資,且系爭補習班之經營都是發放現金,沒有使用商業帳簿記帳的習慣,且現已辦理歇業,經營結果為虧損,但其沒有去計算實際的金額。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蔡宛良部分: 1、其未合夥投資系爭補習班,僅有將系爭補習班所設立之房屋出租給被告李群威;

匯款給原告傅冠文,是想說請傅冠文一併處理前述房屋出租的事情。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蔡文舉前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補習班之隱名合夥人,出資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對被告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提起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170 號判決認定蔡文舉出資30萬元為系爭補習班隱名合夥人,惟蔡文舉退夥尚未生效,故駁回蔡文舉之訴(下稱前案訴訟)。

該判決現已確定。

(二)系爭補習班於105 年6 月28日立案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群威,李群威出資50萬元、被告蔡宛良出資65萬元;

系爭補習班於110 年3 月28日註銷立案,現已沒有在經營。

(三)如果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於109 年間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被告聲明退夥,送達後經兩個月,於110 年1 月19日發生退夥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蔡文舉與被告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間為隱名合夥關係,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之「爭點效」,後續審理之法院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原告蔡文舉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補習班之隱名合夥人,對被告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提起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補習班為合夥出資關係,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及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補習班之隱名合夥人,對被告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被告蔡宛良提起返還合夥出資,就原告蔡文舉與被告李群威部分,因本院於前案訴訟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李群威仍否認系爭補習班為合資,答辯內容同前案訴訟,也沒有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依上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原告蔡文舉及被告李群威間就系爭補習班之隱名合夥關係,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為合夥關係,原告均為系爭補習班之隱名合夥人。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為合夥關係,原告傅冠文出資60萬元、原告蔡文舉出資30萬元、被告李群威出資50萬元、被告蔡宛良出資65萬元,合計205 萬元,均匯至傅冠文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傅冠文之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為證(本院屏簡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8頁至第44頁)。

原告傅冠文甚至以系爭補習班執行長身分印製名片,報名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初訓班及班主任經驗分享之課程、準備設立補習班應檢附資料,並為系爭補習班徵人及進行面試等情,有傅冠文印製之名片、購買課程、聯繫事務及處理應徵事宜之相關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屏簡字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及以其個人名義、系爭補習班名義或系爭補習班之班主任名義,為系爭補習班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收受帳單,委託多家工程行對系爭補習班施作工程,並支付前述相關款項等情,亦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契約書、開通服務通報、繳款單,紘勝工程行報價單,合溢裝潢工程行之裝潢明細、收款證明,大業黑板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奕篁水電冷氣裝修工程行報價單,明展玻璃工程行估價單,已蓋有收訖戳記之銀行匯款申請單為證(本院屏簡字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92頁、第95頁)。

依上所述,可見原告傅冠文高度參與系爭補習班之籌備事務,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為合夥關係,而由傅冠文擔任籌備時期之執行長等情,確有所據。

2、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補習班並無合夥關係,僅由被告李群威獨資設立,被告蔡宛良給原告傅冠文匯款是要整修系爭補習班,以便出租給李群威云云。

惟系爭補習班於傅冠文在交接前所支出之裝潢、設備、申請設立等費用,有單據部分,合計已有150 萬9400元等情(含教室裝潢及黑板課桌椅88萬4400元、冷氣工程32萬元、水電8 萬元、補習班立案22萬5000元),有收款證明、匯款單、報價單、存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屏簡字卷第79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施工廠商陳成賢、陳世川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本院屏簡字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更遑論傅冠文未保留付款單據部分。

以金額而論,系爭補習班僅就傅冠文交接前支出之設立成本,顯非李群威匯款之50萬元或蔡宛良轉帳之65萬元所能單獨支應,即使兩人合計也有所不足,且如果僅有李群威或蔡宛良的款項,而沒有其他出資,傅冠文於辦理系爭補習班事務時,應會控制費用上限在出資額內,而不會超額支付,甚至以自己名義承擔超額之債務。

由此可見,系爭補習班應尚有其他出資來源,方可支應前述設立系爭補習班之籌備費用。

故被告辯稱系爭補習班為李群威獨資設立,及蔡宛良轉帳款項是要整修系爭補習班,以便出租給李群威云云,均不可採。

3、因此,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為隱名合夥關係,出資金額為原告傅冠文60萬元、原告蔡文舉30萬元、被告李群威50萬元、被告蔡宛良65萬元,合計為205 萬元,原告均為系爭補習班之隱名合夥人。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補習班之合夥結算,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701條:「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民法第686條:「(第1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第2項)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民法第689條:「(第1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第3項)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

準此,隱名合夥人於退夥時,自須先由出名營業人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依有無虧損之情形,確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或因損失而減少之餘存額。

2、兩造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並未訂有期限,且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其聲明退夥不會影響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依上規定,原告可得向被告聲明退夥;

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後,經2 個月,於110 年1 月19日發生退夥效力,為兩造不爭執。

故原告可依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或因損失而減少之餘存額。

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一部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補習班之合夥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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