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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傅冠文
蔡文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 蔡宛良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1號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被告依該確定判決協同原告辦理合夥結算完畢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就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合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再依確定後執行結算之結果,返還出資及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利益。
經本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規定相符,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結算部分,於111 年2 月11日先為一部判決;
至於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方能確認具體之數額而為裁判。
此部分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確定後就之結算為依據,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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