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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李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李丁興生前居住,土地登記為李丁興所有,房屋則登記為原告大哥李有見所有,系爭房地並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遭農民銀行行使抵押權查封拍賣,兩造擔心父親及母親李陳綉英將無居住之所,乃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餘款由被告出資,剩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向其當時任職之公司借貸而共同集資500餘萬元,並於89年間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拍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再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配偶林芯如名下。
兩造父親李丁興曾一再叮嚀被告,囑咐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歸還原告出資款項,然被告雖向銀行貸款,惟卻稱所貸款項僅足清償其向任職之公司借貸之款項,暫無法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多年以來僅清償原告50萬元。
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承諾原告願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並以售得價金清償原告250萬元,然此後又無下文,原告已委由律師於110年10月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清償250萬元,該函被告已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在案,惟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其自行出資500多萬元購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李丁興及兩造之兄長李有見所有,後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被告於89年7月間以544萬2,000元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89年8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林芯如,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239頁)。
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出資300萬元供被告投標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拍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再向銀行貸款以返還原告之出資額3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出資300萬元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並有金錢之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兩造之母親李陳綉英到庭證稱:我兒子李有見養豬賠了不少錢,後來房子被拍賣,被告就跟原告說要一同把房子買回來給我們住,不然我們沒有地方住,原告沒有錢就向別人借款一同來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共同出錢,被告以他的名義標得系爭房地,我知道原告出300萬元,我先生本來說產權一個人一半,後來被告說有錢會還給原告,我有看過原告向被告要過錢,但被告說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李陳綉英既為兩造之母親,其無袒護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則其證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他人借款與被告共同購買,由被告名義投標,被告並稱其有錢會還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
參以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地內曾有如下之對話:「原告:我借你買房子的那300萬元,後來的,你要如何處理?被告:你說啊!」、「原告:...你看要貸出來還我,或者你要賣掉就賣掉,你如果沒有認識的,我有認識的,看要不要叫建昌來估價看看。
被告:我還差你多少錢?原告:250啊,不然振聲人家給你的補償金多少,你還我50而已,補償金整條都給你,你也沒跟別人分,也沒給父母。」
、「原告:你自己說你貸出來就會還給我,你如果沒有說貸出來要還我,我當初也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你叫我硬去跟人家借,我也是在那裡做得要死,也去跟人家借,這樣硬拼,拼還給別人。
被告:我當初是不想買的,這裡。」
、「原告:你如果說你堅持要去九如買,我就不會拿這300出來,當初我是不是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你硬要叫我借到300,我當初說我只有辦法拿出100萬出來,我只能湊到100萬而已,你硬叫我拿出300,說你沒辦法借到那麼多,你如果貸款出來你就要還給我,我到處跟別人借。
被告:你當初如果不是跟我說,你若沒有買,他們就沒有地方住,我就不會買這裡,我會去買九如,我不會買這裡。
...」、「原告:對啊,那你為什麼我拿出來的錢,你不還給我。
...被告:我就說等我有錢我就會還給你。」
、「原告:我只說你貸款這個部分,這間房子我拿300萬出來,你當初你自己答應等貸款出來就要還我了,結果你又來跟我說你沒有貸那麼多。
好,你沒貸那麼多,我就先緩著。
當初我還過得去,現在我情況不同,情形不一樣了,我就剩一個人而已了,那你是要叫我怎麼辦。
你還說這一片不只價值那麼多,那你為什麼不還我。
被告:不然你叫人來買,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
、「原告:250,我不會給你增加,我也不會貪心,我也不會給你加利息。
被告: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錄音光碟置放於本院卷之證件存置袋內),則自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原告不斷強調其出資300萬元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聽聞後僅表示其原本想要買在九如,而非購買系爭房地,然對於原告確有出資乙節並未否認,另原告亦表示被告曾答應取得系爭房地後會貸款向原告清償250萬元,被告聽聞亦未否認,而僅係表達希望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售出,再清償原告250萬元。
是依李陳綉英之證述及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300萬元供被告向法院投標買受,嗣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拍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將300萬元返還原告,迄今被告僅返還5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清償。
而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再返還原告出資之300萬元,堪認原告出資之300萬元性質上係由原告貸與給被告,兩造就原告出資之300萬元係屬消費借貸關係,可資認定。
2.至於原告出資之3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雖據原告聲請本院向鹽埔郵局函查其設於鹽埔郵局89年7月份之資金往來明細,自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觀之,原告於89年7月間並無300萬元之相關提款紀錄,有鹽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原告主張上開300萬元中之200萬元係其向謝阿蘭借貸,謝阿蘭以其女兒胡巧雲設於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於89年7月12日匯款200萬元借予原告,原告自89年9月8日起即按月以提款卡轉帳方式給付利息存入胡巧雲上開帳戶,並分別於90年6月20日清償50萬元,90年11月15日清償100萬元(其中98萬8,800元匯款人名義為鄭麗花,同日再以提款卡轉入1萬1,200元),再於92年9月26日清償50萬元,而將2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此有胡巧雲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胡巧雲亦到庭證稱:我有借款給原告,借款金額200萬元,時間是在89年7月12日,原告說原告家的房子要被法院拍賣了,原告要借錢去買,原告分次清償有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是原告確有於89年7月12日借貸200萬元。
參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89年7月13日參與投標而拍定取得,有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原告借貸200萬元之時間僅1日之隔,又胡巧雲已證稱原告借貸200萬元係要向法院投標買受其家裡的房子等語,另原告於89年7月12日於高雄企銀之帳戶另有提領40萬元現金,有高雄企銀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告於89年7月13日投標系爭房地前確有籌措資金之舉,是縱原告之鹽埔郵局於89年7月間並無300萬元之相關提款紀錄,亦無礙於原告出資300萬元供被告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之認定。
3.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300萬元供被告投標買受,被告並答應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返還原告,兩造間就原告出資之300萬元應具消費借貸合意,再按李陳綉英、胡巧雲之證述及上開兩造於110年8月12日之對話內容,可認原告已就300萬元之交付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僅空言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之500多萬元係其自己之資金,並均以現金支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就原告所為之舉證,堪信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是否有據?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
兩造間具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而300萬元被告應何時清償,依李陳綉英之證述及兩造上開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陳稱其有錢就還等語,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核屬未定有確定返還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須先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還款,而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10年10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該函被告已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在案,有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國內掛號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雖律師函內係催告被告於30日內清償,惟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迄至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起訴為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已自承被告已清償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催告函,則原告可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間為110年11月12日,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10年11月12日始告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亦自是日開始起算,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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