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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坤
被 告 洪新
被 告 洪芳騫
被 告 洪振文
被 告 洪福川
被 告 洪福寶
被 告 洪安慶
被 告 洪明男
被 告 洪金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茹
被 告 洪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㈠關於「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芳騫、洪振文、洪福川、洪福寶分別共有。
被告洪芳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洪振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洪福川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洪福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芳騫、洪振文、洪福川、洪福寶分別共有。
被告洪芳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洪振文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洪福川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洪福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㈡關於「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坤、洪新、洪振文、洪福川、洪福寶分別共有。
被告洪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洪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洪振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洪福川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洪福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坤、洪新、洪振文、洪福川、洪福寶分別共有。
被告洪坤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洪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洪振文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洪福川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洪福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之「圖說」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之「圖說」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圖之「圖說」欄:
所有權人 編號 編號面積(㎡) 持分 洪芳騫 ① 76.88 2/3 洪振文 1/9 洪福川 1/9 洪福寶 1/9 洪坤 ② 76.88 1/3 洪新 1/3 洪振文 1/9 洪福川 1/9 洪福寶 1/9 洪明男 ③ 153.72 1/6 洪安慶 1/6 洪金城 1/6 洪漢津 1/6 洪振文 1/9 洪福川 1/9 洪福寶 1/9 陳黃金鳳 ④ 102.48 1/1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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